引论
社会转型不仅是社会学研究的问题,也是其他学科研究的重要思考基点和探索背景。基本权利一直是法学领域研究的中心范畴,是社会主体存在和实现自我的前提。人、社会、法律是三个联系紧密的概念,人是社会的主体,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所在,法律所要保障的则是人的权利,社会转型带来了宪政制度的建立,而宪政的核心内涵则为权利的保障。在转型时期,权利的形式、内容、范围及保障机制均随之不断发展。当代中国社会改革深度与广度史无前例,社会转型使得基本权利体系不断发展,而中国最庞大和最重要的群体——农民在社会生活和改革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基本权利也在社会转型中发生着重要的转变,并逐渐暴露出一系列由于转型所带来的权利受损和权利缺失问题。因此,以社会转型为背景,对于农民基本权利问题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社会对于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研究则从未间断。近几年来,许多学者开始以中国社会转型为基点和背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进行了不同角度的研究。但基本权利的研究却多显露出“偏城市化”倾向,对于农民权利的发展状况和问题的研究并不多见,忽视了农民对于社会转型顺利进行的特殊重要性和社会转型对农民权利的巨大影响,已有成果也较为零散,欠缺体系性。
本文基本线索为研究背景——权利现状分析——权利实现途径,即试图以社会转型为研究起点,阐述其与宪政制度及农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并由此展开对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农民权利的发展状况的分析,受损权利需要补救,缺失权利需要归位,而最终权利则需要多种实现途径。本文试图通过这一研究阐明社会转型背景下农民权利的基本现状及权利实现的基本思路。
一、社会转型与基本权利发展基本原理
(一)社会转型与宪政制度
社会转型本属社会学范畴,“它是指人类社会由一种存在类型向另一种存在类型的转变,它意味着社会社会系统内在结构的变迁;社会转型的过程从其社会样态来说就是转型社会,即由前一种社会存在类型向后一种存在类型转变的‘过程态’。”[1]社会转型的首要内容是社会经济的转型,并由此带来政治、法律、文化等一系列社会领域的转型。我国早已开始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这也是现今法学等各领域研究的重要背景。“现代市场经济所带来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新变化即社会与国家的二元化,又是建构现代宪政理念的直接基础。”[2]
社会转型导致了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的变迁,“法治”和“宪政”这两个关键词均来自于西方文化,西方社会自古至今也一直在不间断的进行着社会转型和发展,逐步建立了适合本国的宪政体制。关于法治的定义不胜枚举,其中以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表述最为经典,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的最大区别即在于社会权力的归属是在于已制定的法律还是在于统治者个人的专断,而法治思想也逐步衍生了其后洛克和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各派的具体分权内容虽有所不同,但其核心均可归于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如孟氏所言“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3]政府权利以各种形式分立与制衡,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所带来的对公民权利的威胁和损害。
在某种意义上,“法治”与“宪政”的内在实质不谋而合,二者的共同中心原则均包含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宪政以保障公民权利为中心和最终目的,而最根本与最首要的确立和实现途径即是宪法的制定,并确立宪法的“公民权利保障书”性质。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中写道:“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国家不可谓有宪法。”
法治与宪政思想在西方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并有良好的社会实施效果。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即为运作良好的市民社会和健全的公民意识,也正是市民社会孕育了法治和宪政思想,以及公民成熟的权利意识。
市民社会(social society)是西方社会发展的产物,其渊源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最早有亚里士多德提出,“该词的最初含义是指一种‘城邦’,其潜在的内涵是区别于家庭私人生活的公共政治生活,这种公共政治生活使得家庭私人生活和价值都依存于城邦,形成一个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复合体。而早古罗马时期,西塞罗提出,市民社会不仅指单一的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4]
早期关于市民社会的界定大多从政治方面加以阐述,而马克思则着重从经济方面入手,其界定凸显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密切联系和对立。他认为,市民社会是与代表私人经济利益的商品经济相联系的历史范畴。在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市民社会终于得以从政治国家的束缚中摆脱出来,在发展为资本主义国家的过程中,其本质也显露无疑。他认为,“在政治国家真正发达的地方,人不仅在思想中,在意识中,而且在生活中,都过着双重生活——天国的生活和尘世的生活。前一种是政治共同体的生活,在这个共同体中,把自己看作社会存在物;后一种是市民社会中的生活,在这个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把别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成为外力随意摆布的玩物。”[5]
宪政与宪法是两个看似相近实则有着明显区别的概念,简单的说,仅仅有宪法,抑或是制定良好的宪法,也仅仅只是宪政道路上的开端一步,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在国家和社会运作过程中是否处于权威地位则是宪政的关键之处。而西方国家普遍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和宪政,很重要的一点也在于公民的法治与权利意识较为健全,正如上文马克思的定义所描述的两类角色,个人真正将公法意义上的公民和私法意义上的公民身份发挥到淋漓尽致。
(二)中国社会转型与农民权利的关系
自鸦片战争以来,中国社会的变革发展从未间断,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均经历了历次转型。而这一历史同时也是中国的宪政发展史。立宪运动虽然以光绪末年为起点,但有关宪政的思想则早在药片战争前后就已传入中国。中国最早使用宪法一词的是19实际80年代的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他在其所著的《盛世危言》一书中提出立宪和实行议会制的主张。同时,一大批知识分子,如王韬、钟天玮、薛福成、陈炽等人认为西方的强大富足蕴藏在其宪政机器文化中,可以说,他们是意识到中国与西方的差距不在技术而在制度的第一批人。
但无数仁人志士力图通过仿行宪政以摆脱列强凌辱,实现振兴中华的宏伟理想,却均由于立宪意图的偏离,或是过于理想化等各种原因而归于失败。新中国成立以后,宪政道路也是一路坎坷。
“从清末‘托古改制’式的变法立宪,到民国时期的‘全盘西化’式的法典编撰,到社会主义体制下的‘造反有理’式的革命和法律创新,再到以涉外经济实务为重点的‘一国两制’式的法律建设,中国宪法的历史表面上呈现为一个个宪法性文件的诞生,实际上是中国人对宪政文化和宪政理论的不断的解读进程,不断的深入认识的过程。”[6]中国自古并无法治传统,而法治社会的首要要素便为宪政,要将宪政这一西方火种播撒中国,并非易事。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一直处于以经济改革为主线的政府自上而下推进式的全方位的社会变革,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中国开始了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道路,而这又将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经过改革开放的几十年的法制重塑,中国的法制状况已经大有改观,但法治国家和宪政政体至今在中国仍迟迟未能建立。公民的各方面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但民间,特别是关于公民权利的需求呼声却随着社会转型的逐步推进而越发的高涨。而这样的经验足以引发思考,即我国在社会急剧转型的过程中,在宪政建设方面是否能对比西方经验在中国作简单的同质化处理。
权利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也是宪政建立的终极目标。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不仅有许多疑问。夏勇先生在《我这十年的权利思考》一文中写道:“在权利观念空前兴盛的最近一百年多年里,尤其是辛亥革命‘立宪’、‘共和’以后,中国老百姓为什么在面对强权的时候还是那么束手无策、虚弱无助?他们怎样才能够在实际的社会生活里真正享有公法意义上的权利?他们究竟是怎样看待权利的?1978年改革开放带来的社会变化对公民权利究竟意味着什么?为什么过去由党和政府保护的好好的利益,现在却遭受侵害,过去不曾有过的权利现在却提了出来,而且越来越高涨?”[7]
这一问题的最终落脚点即在于中国社会的自身国情。在社会学的研究中,费孝通先生关于中国乡村社会的描述和分析非常形象的展示了中国社会最为生动和真实的场景——乡土中国。虽然农村至今在各个方面均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其基本特征并未消逝。中国社会最显著的标志便是“农”字,中国最庞大的人群是农民,这样一个庞大的人群几乎世世代代生活在经济不发达,相对封闭的农村,而他们也世世代代从事着中国最为古老,最为重要和根本的行业——农业。
“乡土社会”一词经常为社会学者所用,其源出于费先生所著《乡土中国》。他认为,中国的基层社会是乡土性的。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8]乡民之间经常通过串门、闲聊互通有无。由于生于此长于此,彼此之间甚为熟悉,一个乡民可以对自己周围方圆八里以内的其他乡民非常熟悉,可以毫不犹豫的叫出很多人的名字,并把他们与自己周边的人的关系数落清楚。俗语中的“一表三千里”,就表明了这一点。此外,乡土社会还是一个稳固而缺乏变动的社会,“乡土社会了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9]毋庸质疑,今天的社会环境不但与100年前的情形已经有着天壤之别,即使是与《乡土中国》中所描述的19世纪40年代的中国相比,也有了很大的改观。乡土社会一直处于变迁之中,直到今天仍在时刻发生着变化。改革开放以来,闭塞的乡村有了更多接触外部世界的机会.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施行和改革的深入,乡土社会的经济社会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土地包产到户和乡镇企业的崛起,改变了乡村的面貌,也增加了乡民的收入,电视等大众媒体的进入,开阔了乡民的视野,丰富了乡民的文化生活,“民工潮”也极大地促进经了经济的发展和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乡土社会的特性,虽然中国的社会历史条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乡土社会’的轮廓依然清晰可辨。部分乡土社会仍旧保留着“前现代”遗留下来的传统,但也正式这些传统,或曰“地方性知识”[10]教会了他们如何辨别是非,如何处理社区之间的纠纷。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社会秩序的维持不是靠法律,而是依赖于一套社会工人合理的行为规范,即所谓的“礼”。对此,梁治平先生也曾有这样的论断,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11]在很大程度上,乡土社会仍然是一个“法律不入之地”。[12]
这便是中国最大最为现实的国情。宪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在于公民权利,那么中国的宪政道路上,农民权利则理应占据中心的位置,而不能仅仅对比西方经验。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已接近三十年,在这期间,公民的各方面基本权利均有了很大的改观,但从根本上来说,从这些改观中获取最多实益的,并不是农民。农村仍然是较为贫困的生活地域,农民仍然背负着户籍的沉重标志,农民权利也仍然的得不到平等的确立和有效的维护。
现阶段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阶段,由一个落后的农业国转变为一个先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工业国,中国经济近10年来都以每年8%左右的速度增长,2004年中国GDP达到136500亿元。中国经济发展的成就是巨大的。然而,在经济增长的同时,中国的贫富差距也逐渐拉大,在许多农村地区,居民的生存状况不但没有随着经济发展而同步提升,反而出现相对倒退。随着社会转型的推进,农民中出现了一系列新的分化群体,如失地农民、农村留守人口、农民工等。农民失地、失业现象严重,大量农民工及其亲属进入城市,他们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有效的确立和保障。农民的基本权利损害和缺位问题日渐引起关注。
且不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中国有9亿农民,占据着国民人口的大半部分,如果农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和发展,那么中国的宪政也就无从谈起。
二、社会转型时期的农民基本权利
(一)农民的界定
农民的法律地位一直为学界关注的焦点。与农业、农村相较而言,农民是更微观、更基本的考察的对象。在今天的法律体系中,农民也仅在其间占据很小的席位。农民的数量最大,但对于他们的权利呼声,法律却回应的最少;农民在国家中的地位最为根本,但在法律体系中却处于最为尴尬的境地。
1、农村户籍人口
关于农民的界定,《辞海》的解释是:“农民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封建社会的主要生产者。在资本主义和殖民地、半殖民地社会,主要指贫农和中农。在社会主义社会,主要指集体农民。” 对农民界定,是按身份界定、还是按职业界定,是值得研究的。从理论上说,农民完全是个职业概念,农民即为务农者。这个概念与其他职业并列。而不同职业者均具有同样的公民权利,亦即在法律上他们都是公民,只不过从事的职业有别,并无身份等级界限。而如按身份界定,则凡是有农村户口的,便是农民。
中国的“农民”与其他国家中的农民内涵有所不同,农民在中国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职业,它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个由法律、政策所人为制造的身份概念,大体上来说便是指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口。这是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的历史产物,也是国家基于政治原因的考虑和行政管理的需要和便利所人为制造的产物。
在国际上,传统农民(peasents)概念与现代农业者(farmers)概念的区别一直是学者们探讨的话题。按照学者E.R.沃尔夫的观点,传统农民的主要追求在于维护生计,并在一个社会关系的狭隘等级系列中维持其社会身份。因此农民不像那些专门为满足市场而生产、并在广泛的社会网络中置身于竞争之中的耕作者。农民必须固守传统的安排。而相反,农业者则充分地进入市场,使自己的土地与劳动从属于开放的竞争,利用一切可能的选择使报酬极大化,并倾向于在更小风险的基础上进行可获更大利润的生产。
我国农民目前仍然主要是一个身份概念而不是一个职业概念。我国存在着大量的农民身份者,而身份性农民比重之庞大远远超过实际务农者的比重。 从传统农民到现代农业者的演进在我国远未完成,而这一从身份到职业的演进也是社会转型的重要内容之一。
2、农民与弱势群体
弱势群体原为社会学上的概念,现在也广泛为经济学、法学等各科所采。关于这一概念,学者有不同的表述。陈文成先生在《社会弱者论》中对此所下定义为:“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也有学者认为,“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13]总的说来,关于弱势群体的界定,大致可归结为三个方面:1、他(她)们存在某种先天或是后天的障碍。2、他(她)们缺乏某方面的资源。3、他(她)们处于社会的不利、弱势地位,需要借助公力或是私力的帮助。
根据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可将其分成“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主要包括老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及一些在医学上无法医治的患者。而后者主要包括某些企业退休人员、下岗人员、失业者、失地农民、农民工等。
综合上述两类,第一类群体可以说是广泛存在于整个社会中,即城乡皆有。由此观之,农村中的该类人口可以说是弱者中的弱者。而在后一类中,企业退休人员,下岗工人是针对城镇人口而言,“失业者”也多特指城市失业者。相对于政府和社会对于农村失业者的称谓——“农村剩余劳动力”而言,前者是一个相对正式和文雅的称呼,毕竟二者有着不太相同的内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了政府和社会的某种导向。“失地农民”、“农民工”这两类严格说来就是户籍意义上的农民,但他们与普通农民的区别即在于他们所从事的职业和他们与土地的联系程度。无论他们从事的是何种职业,即使在现有环境下脱离了土地,也没有脱离掉“农”“乡”这样的身份标签。
这样来说,农民的确多数是弱势群体,是弱势群体的多数。他(她)们处于社会的不利、弱势地位。在现实的状况和具体的语境下,农民则是十分尴尬的“二等公民”身份。
若是深究法律背后的立法意图,这样一个政策(地域)概念与“弱势群体”相比较似乎更为立法者所亲睐。在绝大多数涉及公民权利或是涉及农民权利的法律中,他们很少真正被定位为“弱势群体”这样一个带有更多人文关怀的概念。“弱势”本身不仅强调了主体所处的不利地位,更着重与其需帮扶性和公共权力者不可推卸的责任。“户籍”的区分则在某种意义上不太高明地掩盖了这种责任。
(二)转型时期的权利发展概况
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农民基本权利的确立和保障已经成为当今社会面临的重大问题。如何保障农民权利的实现,成为中国宪政实施的重要问题。公民的权利的提出和落实与经济进步密不可分,只有社会经济达到一定水平后才能提出和落实公民的一定权利。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某些社会利益必然重新组合与调整,而新的利益关系难以很快形成,因此,各种利益关系的冲突和摩擦难以避免。而这些利益的冲突则极为明显的反映在权利的发展状况中。随着经济和政治等各方面的转型,农民中逐渐形成了如失地(失业)农民、农民工等新型人群,一方面,农民的原有权利由于利益冲突而遭受损害,另一方面,农民的权利缺失问题日益严重,他们的权利需求不断增长,且权利需求因不同人群而不断细化。
现有法律的问题多体现在法律法规中对城镇居民的偏重考虑及对农民具体权利的诸多限制,在“整体保护”即统一立法模式中,法律多有一种“都市化倾向”,即“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把原本复杂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与‘贫富差距结构’重合的社会作了一种盲目比照西方现代化社会的‘都市化’同质处理。”[14]而这即使得农民权利得不到平等的确立和平等的保护。而解决的基本思路则在于对受损权利的补救和对缺失权利的归位。
“宪法权利,即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对一个人在社会中应享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自由平等权利所做的一种确认。其大体上可分为个人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三部分。”[15]在个人权利中,首要的便为迁徙自由,即公民有权利决定自己的居住地点和生活环境;在政治生活中,公民的选举权是最基本的政治权利,也是政治参与的基本前提和保障;在社会生活中,文化生活向来占据中心位置,因此,受教育权在社会权利体系中的重要性也可见一斑。下文则将分别阐述当前这几个较为重要的权利的发展现状。
1、迁徙权利
“迁徙自由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近代民主宪政条件下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通常意义下指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享有在国籍所在国内自由选择居住地并移居异地的权利。”[16]现行户籍制度严重阻碍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进步。户籍实质上是将农民牢牢的限制在土地上,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户籍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确有过一定作用。但这种作用归根结底是由于对农民人身的限制所带来的管理上的便捷。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必然要求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当劳动力处于国家权利统一配置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时,迁徙自由并无太多实质意义;而当劳动力处于要求由市场进行合理配置,要求资源自由流动时,“无迁徙自由,即等于无劳动力市场。”[17]
因此,在宪法中重新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权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农民的权利得到了根本的确认,也能有效地激发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给整个社会注入活力,促进经济的发展,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伴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农民也将成为一种普通职业而非身份,而这也将使得大量农村人口从事其他产业,从而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在我国,迁徙自由的实现和保障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历史和现实,吸收外国经验和做法,并联系估计制度、就业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作综合改革。因此,迁徙自由的立法保障是一个渐进式过程。
2、选举权利
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实现政治参与的基本保障,也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因此,在各项政治权利中显得尤为重要。而“要保证占人口多数的农民真正能够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要使农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要尊重和保障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农民的平等权,最为根本、最为紧迫,同时又最为人们所忽视的,莫过于实现选举上的平等。”[18]农民在选举权利上的不利地位是农民长期以来在政治、教育以及资源上处于弱势地位的重要原因。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选民的选举权被统一规定为城市选民的1/4,虽然修改后的选举法与从前相比有所进步,但远没有实现城乡公民选举权的平等。
在社会转型期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便是农民工的选举问题。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加快发展,大量农民进入城市打工,形成了这样一个复合概念,即他们虽然远离农村的城市工作,但其仍然是户籍意义上的农民,他们是事实上没有办法行使选举权的人。农民本人并不在原籍,而户籍仍然在原地,如果按照户籍标准,他们只能在户籍地参加选举,这就给农民工参加选举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绝大多数农村流动人口事实上是游离于选举之外的。”[19]这使得他们的权利没有取得很好的诉求与表达途径,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民工的参政热情。“如果制度安排是不充分的和欠安全的,则一种被表达出来的对参与的较为疏远就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情。”[20]
因此,只有逐步缩小城乡公民选举权利比例直至最后平等,并逐步通过立法及政策的辅助有效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利,才能建立他们影响国家决策和利益表达的政治民主参与机制,也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的转型和发展。
3、文化权利
文化权利中最为基础和重要的即为受教育权。反思农村的教育发展,最为尴尬的局面则正好是一直为社会所津津乐道的“希望工程”,这项几乎全民参与的工程在取得巨大成效的同时也凸显了公力的匮乏和法律的苍白。
教育是民族振兴、国家富强的根本,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二元社会结构中,城乡分割体制使国家有重城市教育而轻农村教育的政策偏好,教育投入不足、城乡教育机会不均、收费式义务教育和教育产业化政策,使农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了多方面的限制。
在社会转型时期,农民受教育权的受损还体现在其他诸多方面,农民工子女就学就是典型的一例。随着农民工的增多,随其入城的农民工子女不能正常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十分突出。据统计,现阶段离乡农民大概有1.2亿,大约有300万的农民工子女面临上学困难。且各地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对农民工子女的就学歧视。
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对于国家、社会的责任规定的不够充分,各级教育领导机关和政府在职责上也不十分清晰,农民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法律保护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立法上的权利缺失使得农民维护其受教育权十分困难。当前迫切需要完善教育法律保障体系,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以真正实现农民的受教育的基本宪法权利,将公民的权利义务行为、国家立法机关的教育立法行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和有权机关的教育监督行为纳入法治的轨道,以保障农民受教育权利的真正和充分的实现。
三、权利实现途径的分析及对策
归结起来,由于某种程度上对基本权利的忽略,只是在具体问题上以单纯的“利”“益”的给予作为事后的补救方式,即使农民经济、生活条件相对好转,其地位仍然无法从根本上得到改观。毕竟“利”的长久存续和良好经营是需要某种资格作为凭据和依撑的。给“利”不让“权”终究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途径。因此包括上述几项权利在内的各种基本权利的法律归位是最首要的确认方式。也是权利实现的前提,在此不再赘述。
(一) 农村基层司法建设
农村是中国最基层的地域概念,普通的农村居民更多的时候需要通过基层司法部门寻求公力保护的。在此,基层司法部门是毫无疑问的主角。在由乡土社会转型为市民社会的过程中,农村正在发生着系列的变化。在习惯法作用的同时,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也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对于普通的农村居民来说,很多时候“司法”只是他们用来实现利益的工具。农村经过了二十余年的发展,农民也不再是人们所称的“法盲”。他们听不懂的,是诸如“司法”“宪政”之类的专业词汇,但是他们一定能清晰的区分出哪一些是自己所有,哪一些是别人不可侵犯的,且在某种程度上有着更为精打细算的头脑。“乡民依托新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开始曲折地使用权利话语来表达他们的需求、愿望和主张”,“他们不希望在没有满足需求时被说成是没有需求。”[21]
许多学者均将农村的一系列司法问题归结为基层司法人员及相关法律工作者的“素质低下”。而实际上,笔者认为,他们的问题并不仅仅在于法律专业知识,尤其是法律程序知识的欠缺。司法的专业化、独立性都直接或间接地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许多规则在农村的具体语境之下都是大而化之的。农民所需的法律救济往往是格外具体和细致的,往往具有地方性色彩。
在这样的意义下,农村司法真正缺乏的,也许并不是专业的法律素质,而是是否有接受专业法律知识的渠道和这些法律知识是否有与之相匹配的经济、社会土壤的问题。毕竟,农民更需要的法律服务必定是语境化的。因此真正需要的,是有针对性的,语境化的建立一个向农村输入法律知识的渠道。目前所进行的针对农村居民的“普法教育”、“法制宣传”只是单方面的输入,与之相对应的,则理应是同步的对乡村的司法人员和法律工作者进行系统的、针对农村实际的法律培训和指导。
(二) 农民维权组织
由点对点的微观层面发散开来,则可以有这样的感觉,即个人诉求力量的薄弱。在宪政史上,可以看到,迫使政府在法律上作出让步的通常不是社会成员个人,而是社会组织、社会集团或阶级。权利意识在许多场合是以团体仪式、阶级意识为依托或表现形式的。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妇女等特殊人群的权利之所以能得以越来越完备的保障,权益保障自治组织功不可没。近几年来,建立农民维权组织,即农会的呼声越来越高,农民需要一个直接的渠道与公共权力对话。
然而建立的必要性和建立的可行性则是两回事。这样一个庞杂的组织迟迟难以建立,确有其不同于其他同类维权组织的特殊和困难之处。第一、农民的维权意识,确切地说是维权的程式化意识较低。农民并不是没有呼声,但是这样的呼声却没有通过一个正式的渠道有力的表达出来。程序意识的薄弱也导致了对团体力量的忽略,而人数庞大的点对点的新房是不可能全面的解决问题的。当然这样的问题归结起来也在于农民受教育程度和政府及社会的导向问题。第二、农民人口巨大且过于分散。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历史和地域所决定的现实状况。人数和分布问题是每一个自治组织在建立时都会面临的问题,但农民绝对数量的庞大在一定程度上则加剧了个体素质和人口分散所带来的障碍。第三、随着社会转型和发展,农民群体出现了分化,农民群体内部对权利的要求重心有异。如失地农民和农民工之间对权利的诉求就存在诸多差异。这与诸如消费这、妇女等弱势群体在权利诉求上的易于统一性是有很大差异的。第四、由以上问题所衍生出来的,则是组织建立后顺畅管理和民主制度的难以实现。由此看来,农民维权组织的建立是值得商榷的。
如前所述,农民组弱势群体是可以大体归类的。在这样的前提下,也可对各个分支分别保护,其中的“生理性弱势群体”,如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基本上都已各自建立维权组织,在此情形下则应扩大其活动覆盖面积,采取在农村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有针对性的开展维权活动。针对农村户籍人口中的失地农民、农民工这两类则可以分别加以建立维权组织,也可以比照城镇人口中的类似群体的维权模式保障。
权利实现和保障是复杂的工程,而并非上述两点可以解决。各类立法的完善、相关制度与政策的设计在此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而归根结底,农民权利的实现仍然与生产力的发展、经济水平的提高有着最为米密切的关联。即“富庶的社会产生健全的权利,健全的公民才能去行使健全的权利。”[22]
结 语
综上所述,在社会转型时期,农民基本权利随着改革和转型的深入在不断发展,其诸多弊端也逐渐暴露。二元结构由来已久,农民与城镇居民法律地位及权利现状的悬殊并不是朝夕可改的事实,农民所面临的现状有诸多因素,虽不能一蹴而就,但理应不断地完善立法,渐进地使其基本权利得到根本的改观和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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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周世中.关于农民宪法权利的几点思考.河北法学,2005(10):87-90
[16] 马克思,恩格斯.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428-429.
[17]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154-158.
[18] 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王海龙,张家煊,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22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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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覃福晓.农民平等选举权利对提高我国政治文明程度具有重要意义.学术论坛,2005(12):24-26.
[19] 覃福晓.农民平等选举权利对提高我国政治文明程度具有重要意义.学术论坛,2005(12):24-26.
[20] David Strand.Political and Political Reform in Post Mao China: Copenhagen Disscusion Papers, 1989,40-43.
[21] 夏勇.中国民权哲学.北京:三联书店,2004.243-245.
[22] 郝铁川.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依法治国.中国法学,2000(2):4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