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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学教学理念的变革
【字体: 】   发表时间:2007-05-02     浏览次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梁成意,湖北 武汉 430074

【内容摘要】以为了回应传统宪法学教学面临的挑战,本文认为宪法教学应该具备三个基本理念:传授宪法知识,寻求其对宪法现象的解说力;宪法知识,建立宪法(学)的体系(整体)观念;培养宪法思维,提高学生解决宪法问题的创新能力。

【关键词】宪法学   教学理念   变革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关注的是国家根本问题。因此,与普通的部门法相比,宪法学的内容与人们社会生活的距离相对较远。再加上中国宪法不具备司法适用性,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从而导致学生要么觉得宪法学非常枯燥,要么认为学习宪法没有任何实际用处。在这一背景下,以宏大叙事、抽象说教、脱离实际生活、孤立地传授没有任何生命力的宪法知识为特点的传统宪法教学面临着十分严峻的挑战。基于上述状况,我们认为未来的宪法学教学应该从人的社会生活本身出发,关注“微观政治”,传授法律思维与方法,并最终寻求对中国当下各种社会现象的解说力。本文拟以2006年司法考试宪法学试题为例,来说明这种教学理念的几个主要方面。

传授宪法知识,寻求其对宪法现象的解说力

宪法知识源于社会生活中的宪法现象,是对各种宪法现象的理论抽象或者制度概括,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指导现实生活。因此,各种宪法知识的价值与生命力取决于其对现实社会的解说力。然而,由于各种社会条件的影响,传统的宪法学教学的核心任务是传授宪法知识,没有把这些众多的知识点还原到现实生活中去,致使学生认为宪法(学)是纯粹逻辑、观念的抽象,不仅与个人的现实社会生活没有直接的联系,而其对现实的解说力也很乏力,因此,学习宪法(学)很枯燥。为了改变上述现象,要求宪法学教学不仅要传授宪法知识,而且要把这些知识还原到现实社会,解释各种宪法现象。事实上,这种教学要求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体现的相当明显。

2006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第一卷(下文的试题都是第一卷中的)第十题考点是宪法分类中的民定宪法、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但本题并没有简单地要求考生机械地记住民定宪法、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的概念,而是要求考生判断具体国别宪法典的类别。因此,考生不仅要记住三类宪法的内涵,还要求考生考察题干中所给定的具体国别宪法典制定时的历史背景,判断他们的制定主体,再根据题干的要求选择正确的答案。第六十题的考点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组成、产生与职权,但本题是某市长的意见来反应这个考点。实际上,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经常犯题干中所表述的错误。第九十三题的考点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的产生、组成与职权,但本题是通过现实社会中的常见错误来检查学生对此知识点的理解。

上述三题是运用宪法知识解释简单的宪法现象,要追求宪法知识和理论对中国社会转型背景下的复杂的社会现象的解说力,在宪法学研究与教学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下列问题:第一,立足中国的基本国情,发现中国的宪法问题。中国社会与西方社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中国社会面临着与信访社会不同的宪法问题,因此,在宪法学的教学的过程中必须着重分析中国的宪法问题,不要西方社会的宪法问题当成中国的宪法问题。当然,上述观点并不排除对西方国家宪法的研究,相反,通过这种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中西方宪法问题的同一性与差异性,对于具备同一性的宪法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别人的解决方案。第二,基于中国社会面临的特定的宪法问题,构建能够解释中国宪法问题的宪法理论。中国的宪法学是一个舶来品,因此,传统的宪法学把西方的理论作为解决一切宪法问题的普适性工具,并运用这样的理论来解释中国的宪法现象,结果不仅不能解释中国的宪法问题,反而给现实社会制造了麻烦。基于上述问题,我们必须对西方经典的宪法理论进行反思,建立既能够解释中国社会问题又能包容西方经典宪法理论的普适性宪法理论。第三,牢固的树立历史的观念,探讨仅仅宪法制度、宪法现象的历史成因。如果我们孤立地把中西方的宪法制度、宪法问题进行比较,并用西方的宪法理论来解释中国的宪法制度和宪法问题,会发现中国的宪法制度一无是处,结果解释无情的批判,不仅没有解释现实的合理性,还为制造了更多的麻烦。为此,我们必须考察当今中国宪法制度的历史成因,探究其历史的正当性。

综合宪法知识,建立宪法(学)的体系(整体)观念

宪法(学)是由众多的知识点构成的制度或理论体系,孤立地运用某一个知识点只能解释简单的宪法现象,甚至有些知识点根本不能解释任何宪法现象,只能在体系中与其他知识点结合起来才能发挥自己的功能。然而,传统的宪法学教学只注重孤立知识点的讲解,没有把各个知识点综合起来形成一定的知识体系并充分地发挥宪法(学)的整体效应,最终导致宪法学对复杂宪法现象的解说显得无能为力。我们认为宪法学作为一个知识体系,要求在教学的过程中不仅要传授具体知识点是什么,还要讲授该知识点在理论体系中的地位,明确它与其他知识点之间的逻辑关系,最终通过这种循序渐进的方式使得学生建立宪法学的知识体系。这种综合宪法知识,利用体系的观念解释宪法现象在司法考试中也有明显的表现。

第九题考察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制宪主体或制宪机关,考生要正确地回答本题必须首先厘清制宪主体、制宪机关、宪法的起草机构,以及宪法类型、宪法的全面修改、宪法的部分修改等知识点的内涵,再此基础上,综合这些知识点作出判断。实际解题的过程中,在考生没能把各个孤立的知识由点到面地形成立体结构的前提下,想当然把1982年全面修改宪法误认为是制定宪法,致使很多考生(特别是非法学专业的考生)对现行宪法的制定主体作出了错误地判断。第十二题的考点是基层政权的内涵与外延。虽然1982年宪法在第111条(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中使用基层政权这一概念,但它并没有明确界定基层政权的内涵与外延。尽管如此,由于《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二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是对宪法第111条的具体化,因此,综合这三个条文我们就可以准确地界定基层政权的外延。

上述例子很直观地说明综合各个孤立的知识点,对于解决复杂宪法问题的重要性。但在实际的宪法学教学的过程中,要想全面地培养学生的体系观念以解释复杂的社会现象,还必须注意到以下问题:第一,教师必须认识到法律体系的体效应。近现代法律起源于法典的编纂运动,时至今日,世界各国都通过一定的逻辑、方式把调整特定社会生活领域的各个具体的法律制度编排在一个法律文本之中,从而通过制度体系的自洽性,充分发挥法典的体效应,解决具体制度所不能解决的法律问题,最终实现一加一大于二的整体效应;第二,对于宪法体系的认识,必须依托于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宪法作为一个体系,存在于法律体系之中,因此,我们不仅要认识作为一个整体的宪法,而且还要明确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宪法与整个法律体系及其法律体系的其他组成部分诸如普通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只有这样充分实现宪法自身的功能,从对社会生活形成自己的解说力。

培养宪法思维,提高学生解决宪法问题的创新能力

由于现有的宪法(学)知识总是落后于具有流动性的、变动不拘的社会生活,具体的宪法知识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宪法问题。为此,在传授具体宪法知识的同时,必须充分挖掘隐藏在这些具体知识背后的思维与方法,使得学生在习得具体知识得同时,逐渐形成一套完整的关于宪法学的思维与方法,最终能够灵活地运用这些思维与方法解决具体的宪法问题,从而实现创新能力的培养。事实上,不仅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即使是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体的法律制度也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如果我们仅仅记住具体的宪法知识,可定会犯下“刻舟求剑”式的愚蠢错误。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在宪法学的教学中,教师不应该把传授知识当作法学教育的最终目标,而是应该以具体的知识为切入点,传授学生宪法学的基本思维与方法,只有这样,学生才能在实际生活中“以不变应万变”。传统的宪法学教学,以传授知识为目标,使得学生缺乏创新能力,这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法律需求了。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变革这一传统的教学方法的要求,已经体现得非常明显了。

第十三题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批准机关,其考察的基本知识点是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的国家机关。考生如高要正面地回答本题,首先必须弄清该声明的基本内容即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在此基础上,还要排除《宪法》第62条与宪法第6781条在本题中的“冲突”,并最终选择使用宪法第62条的规定。在没有弄清上述问题的前提下,有些考生认为该联合声明是由国务院签订,从而认为该声明的批准机关是国务院;也有许多考生认为《宪法》第67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据此认为该联合声明的批准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实际上,要弄清上述问题确实存在较大的难度。如果我们运用宪法学的一些思维与方法可以很快得出本题正确答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批准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点对于许多考生来说都是常识),在法律的正当性的层面上,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础的《中英联合声明》,其批准机关在权威性上至少应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当,绝对不会低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结合本题所给的选项,可以得出全国人民币代表大会是《中英联合声明》的批准机关。

上述两个例子只是运用非常简单宪法学思维与方法解决比较简单的的问题。实际上,要全面培养宪法学的思维与方法,在宪法学的教学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在教学方式上,注重教与学的互动,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传统的宪法学教学是仅仅知识的灌输,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缺乏老师与学生的交流与互动。在这种教学方式下,学生所学的都是一些“没有问题的知识”,只知道是什么,而不知道为什么。为此,我们认为在宪法学的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必须以具体的知识为切入点,引导学生思考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探究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通过这种问题式的教学,逐渐培养学生的法学思维与法律方法。第二,在教学内容上,要有开阔的视野,不能仅仅局限于宪法学范围内。法律体系是由许多不同的法律部门所组成,这些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存在同一性与差异性,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要有开阔的视野,通过比较的方法引导学生发现相关知识之间的同一性与差异性,并引导学生分析产生这些同一性与差异性的根本原因,从而最终达到培养学生宪法学基本思维与方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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