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词典              

【争端解决机构】(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  在通常情况下,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在履行争端解决职能时,视为争端解决机构。DSB虽与总理事会的组成成员相同,但它设有自己的主席、工作人员、工作程序等。应当指出的是,如果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是复边贸易协定的争端,那么DSB的成员组成只能由各复边贸易协定的成员方参加,这时DSB成员就会与总理事会组成有所不同。DSB的职能是统一主管世界贸易组织内的贸易争端解决事宜,因此,它有权成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对建议和裁决的执行进行监督,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任务。

【专家小组】(Panel)  专家小组一般由3-5名成员组成,审理有争议的事实和可适用的WTO规则,以得出对争端的客观评价,提出有助于争端解决机构根据有关协议作出裁决的建议。但应当注意,专家组并非固定的常设机构,而是在解决争端时临时组成的履行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理职能的机构,因此,不同的争端案件都组成不同的专家组,而且专家组的成员通常也不完全相同。

【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  争端解决机制的常设机构,负责受理和审理争端当事方对专家小组报告的上诉案件。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均由DSB任命,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一次。但是对于上诉机构的首任成员,其中3人的任期为两年,这样就可以保证上诉机构成员任期不会同时届满。上诉机构成员应由在国际贸易,法律和WTO各协定内容方面具有公认权威的专业人员组成,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上诉机构的成员必须确保其公正性和独立性。对于某些具体的上诉案件,上诉机构往往由7人中的3人组成上诉庭进行审理。与专家小组不同,上诉机构成员审理上诉案件时不需要因国籍问题而回避,上诉机构成员可以审理涉及本国上诉的案件。

【磋商】(Consultation)  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使争端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阶段。任何成员对其他成员方采取的任何影响WTO各协定适用的措施,均可向措施实施方提请磋商。被请求要求进行磋商的成员方应对磋商请求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磋商程序应本着善意原则进行,磋商的目的在于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磋商应秘密进行,并且不得妨碍任何成员争端解决后续程序中的各种权利。如果第三方认为与拟举行的磋商有实质性贸易利益关系,则可在争端解决机构散发该磋商请求后10天内将加入磋商的意愿通知各磋商成员和DSB。

【斡旋、调解和调停】 (Good Offices ,Conciliation and Mediation)  斡旋、调解和调停是经争端当事方同意而自愿选择的程序。所涉及的各种程序,特别是争端各方在这些程序期间所持的立场应是秘密的,而且不应影响任何一方诉诸进一步程序的权利。争端的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可请求斡旋、调解和调停。这些程序既可以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而且,一旦斡旋、调解和调停被终止,申诉方可请求成立专家小组;但是,当斡旋、调解和调停在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进行时,则申诉方在60天内不得请求成立专家小组,但如争端当事方均认为斡旋、调解和调停已不能解决争端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专家小组运作程序中,如果争端当事方同意,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仍可继续,世贸组织的总干事可参与斡旋、调解和调停,敦促各成员解决争端。

【专家组程序】(Panel Procedures)  专家组程序曾在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几乎对1947年关贸总协定专家组争端解决程序的每个阶段都作了重大意义的修改,并且大篇幅的就专家组的设立、组成、职能、报告的通过及其他程序方面作了颇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制裁】 (Sanction)  有关履行裁定和建议的合理期限争议,可以根据DSU第23条诉诸仲裁解决。如果被诉方采取了某种实施裁定和建议的措施,而申诉方认为该措施与裁定和建议不一致,该类争端可以根据DSU第21条第5款诉诸仲裁。如果被诉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裁定和建议,原申诉方可以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报复,对被诉方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和范围,应与受到的损害相当。首先应在同产业部门实施,同产业部分不足以实现报复的水平时,可以跨产业部门报复,最后可以跨协议范围进行报复(交叉报复)。如果被诉方认为申诉方拟采取的报复措施与其受损的程序不一致,可以根据DSU第22条第6款诉诸仲裁。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Lawsuit Special Procedure of Maritime Affairs)  海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部分,但又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就我国的法律体系而言,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我国1999年出台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只是规定了海事诉讼程序的特别性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海事审判】 (Maritime Trial)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判海事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由于海事法院是审理海事案件的专门法院,故谈到海事审判,常常指海事法院的审判活动而言。海事审判可视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审判,这种特殊性主要是由海事审判机关、海事审判的对象、海事审判诉讼程序、海事审判的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特殊性综合决定的。海事审判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同时优先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特别程序。

【海事法院】 (Admiralty Court)  处理海商海事案件的专门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的组成部分。我国的海事法院管辖国内及涉外的第一审海商、海事案件。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海事法院的审判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海事法院对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海事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海事管辖】 (Jurisdiction of Maritime Action)  海事管辖的体系主要由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海事地域管辖、海事上诉管辖四部分构成。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院主管,其受案范围不仅将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区别开来,而且将海事法院与其他专门法院区别开来。在我国,除海事法院以外,还有军事、铁路、森林等专门法院,但唯有海事法院是按照其受理的案件的性质而命名设立的,其他专门法院则主要是按照特定部门而设立的。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即审判对象最终决定了海事法院、海事审判与非海事审判机构、非海事审判的区别。

【海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District Jurisdiction of Maritime Action)  同级海事法院对第一审海事案件受理的分工和权限。因海事侵权行为起诉的,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可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的,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可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起诉的,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上保陪合同纠纷起诉的,由保陪船舶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的,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事担保纠纷起诉的,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权纠纷起诉的,还可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起诉的,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上诉管辖】 (Appeal Jurisdiction)  确定人民法院管辖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海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管辖制度。根据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11月14日通过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我国现有海口、广州、厦门、宁波、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大连、北海10个海事法院,与此对应的10个上诉审法院分别为其所在地的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事担保】 (Maritime Warranty)  在海事诉讼及相关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保障当事人的海事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提供的担保。广义的海事担保应包括采取保全措施所涉及的担保和采取执行措施所涉及的担保。狭义的海事担保仅指采取保全措施所涉及的担保。我国海事诉讼程序特别法第73条规定:“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第79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指的海事担保是狭义的、诉讼意义上的担保,主要是保全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尤其是海事请求保全程序中涉及的担保。因此,海事担保通常是提起海事请求的前提,或者是海事请求保全的结果。

【海事请求保全】(Security of Maritime Claim)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或仲裁委员会的请求,为保全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对被请求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海事请求保全的产生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实践中常见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有扣押船舶、扣押船载货物、冻结转租运费或租金、查封银行账号、冻结信用证、查封房地产等。海事请求保全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海事请求保全会因被保全财产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被保全的财产包括被请求人的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和前述财产以外的财产。

【海事强制令】(Maritime Affairs Force Orders)  亦称“海事行为保全”。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强制令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行为。海事强制令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新设的一项制度,在立法思路上借鉴了英国玛瑞瓦禁令制度的部分内容。之所以引入这项制度,是由于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常出现需要当事人一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情况。一方当事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损害另一方的正当权益,对这种行为之债显然不应适用财产保全的措施,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先予执行制度也无法满足海事诉讼中的特殊需要,因此设立了这项制度。

【海事证据保全】 (Conservation of Evidence of Maritime Action)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具体采取提取、保存或封存中的哪种形式,应根据不同情况而定。海事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保证海事审判任务的完成。海事证据保全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的区别在于:海事证据保全只依当事人申请采取,海事法院不主动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既可以是诉讼保全,也可以是诉前保全。诉前证据保全一般是由公证机关根据有关申请人的申请,采用公证的形式来保全证据。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Procedure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与诉讼案件不同,性质属于非讼案件,没有相对应的当事人,没有原告与被告,只有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因此,关于该程序的性质存在独立之诉与非独立之诉之争。从长远看,我国应当通过立法专门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的适用程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具体程序应当包括以下步骤: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管辖;通知和公告程序;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实体纠纷的管辖。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Procedure of Public Notice about Priority Claim to Seagoing  Ships)  基于民事诉讼公示催告的原理,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不明的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只有申请人,没有明确的对应一方当事人存在,即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存在,因而在这类案件申请之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如果利害关系人在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则表明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优先权催告程序终结。一般而言,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须经以下几个步骤: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审查和裁定;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的公告;优先权登记;船舶优先权除权判决。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Procedure of Registering and Repaying of Creditor’s Rights)  债权登记时拍卖船舶和分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重要程序。海事法院对决定拍卖的船舶予以公告后,与拍卖船舶有关的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一般债权,在公告期间按照规定提供债权证据,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债权受偿程序是指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的分配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海事诉讼中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与破产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其目的在于使得债务人的财产价值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以及使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公平分配。

【仲裁】(Arbitration)  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仲裁机构作出处理,从而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①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仲裁活动中,仲裁者对争议进行处理,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作为基础,单方愿意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不能裁决。②仲裁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仲裁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约定仲裁程序。所以仲裁既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又能避免繁琐的程序,可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节省费用。③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一旦选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法】(Arbitration Law)  国家制定和确认的关于仲裁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形式意义上的仲裁法和实质意义上的仲裁法之分。前者指国家特定的专门调整仲裁关系的法律,表现为具体的专门的仲裁法规。后者既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仲裁法,也包括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律中有关仲裁的法律规范。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基本内容包括仲裁协议、仲裁组织、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及其执行等。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对仲裁中的某些事项进行约定,属任意性规范。但也有一些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排除,属于强制性规范。所以仲裁法是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有机结合。

【仲裁规则】(Rule of Arbitration)  常设仲裁机构制定的关于仲裁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与仲裁法不同,仲裁规则不具有国家立法的性质,它既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也没有国家法律的效力。仲裁制度中的当事人自愿原则允许当事人对仲裁程序进行约定,但是事实上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很难就仲裁中的多种繁杂的事项做出周全的约定,因此需要有一套关于仲裁程序的完整方案提供给当事人,仲裁规则正是仲裁机构制定并提交给当事人的程序性方案,当事人在选择某一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时,也就将此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选择为解决其争议的程序规范,但当事人双方可以在仲裁规则之外另做补充约定。

【仲裁协议】(Arbitral Agreement)  当事人约定将某项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处理的协议。仲裁协议既可以将业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以事先约定将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①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②约定仲裁的事项为本国法律或司法习惯所许可,不得违反本国公共秩序、公共政策;③约定仲裁的争议是特定的。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的根据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进行约定。但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和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的必不可少的内容。

【仲裁条款】(Arbitral Clause)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特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法律特点是该条款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文件,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而不是争议发生后订立的。尽管仲裁条款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文件,但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与实践,仲裁条款可以脱离主合同而单独存在,即使主合同已被终止或解除,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仲裁条款的单独有效原则】(the Principle that the Arbitration Clause In Effect Independently)  当条约或合同无效、解除或期限已满时,载入条约或合同的仲裁条款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仍然有效的原则。仲裁条款是有关条约和合同的一部分,同时又具有独立性,具有与条约或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同的特殊性和效力。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不同程度上承认这一原则,承认仲裁条款独立于其条约或合同的其他条款,条约或合同无效、失效等并不必然引起仲裁条款的无效或失效。

【仲裁的分类】(Kinds of Arbitration)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仲裁分为不同的种类。从是否需要仲裁协议的角度,可分为强制仲裁和自愿仲裁;从仲裁所依据的实体法制度的角度,可分为公法仲裁和私法仲裁;从裁决是否终局的角度,仲裁可分为独立仲裁和依附仲裁;根据仲裁机构地位和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民间仲裁和行政仲裁;依所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与某一国家的联系,可分为国家仲裁和非国家仲裁;依据仲裁机构所解决的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另外还有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等分类。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  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进行的仲裁。和机构仲裁相对应,临时仲裁的特点是仲裁庭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而设立,专门负责对某一特定案件的审理。临时仲裁在程序上较为灵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减少仲裁费用的开支。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对临时仲裁的全部程序或涉及的其他问题作出约定,因此,一旦前一程序出现问题,后一程序可能就难以进行。

【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  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而将争议交由一定的常设仲裁机构并依该机构制定的程序规则进行的仲裁。常设仲裁机构具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的办公地点,并且一般均订立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与临时仲裁相比,机构仲裁便利了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有较高的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

【强制仲裁】(Compulsory Arbitration)  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不依赖当事人的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依特定法律的规定取得的仲裁。这种仲裁管辖权的选择不需要仲裁协议,如行政仲裁。

【自愿仲裁】(Voluntary Arbitration)  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的仲裁方式,这种仲裁管辖权的选择需要仲裁协议,如民商事仲裁。

【商事仲裁】(Commercial Arbitration)  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第三者,即仲裁员或公断人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承诺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它具有以下特点:(1)当事人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地决定是否将他们之间可能或已经发生的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可自主地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程序、甚至仲裁所适用的法律;(2)具有很大的灵活性;(3)商事仲裁迅速、及时且费用低廉;(4)具有必要的强制性;(5)是一种最为友好的解决纠纷方式。

【或裁或审制度】 (the System of Trial or Arbitration )  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其纠纷时,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方式,要么选择仲裁,要么选择诉讼,我国仲裁法确立了或裁或审制度,该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或裁或审制度的确立,结束了我国国内仲裁制度实行的两裁两审、一裁两审制度。它是我国现代仲裁制度建立的重要标志之一,使我国的仲裁制度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一裁终局制度】(System of the First Arbitration Being the Final Arbitration )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制度。一裁终局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只进行一次裁决,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案件就此宣告结束,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得再向其他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仲裁;另一方面,当事人不得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无权对已经经过仲裁的纠纷再次审理。

【法院监督仲裁原则】 (the Principle of Supervise to Arbitration by Court)   一般情况下法院对仲裁不进行干预,但要进行必要的监督。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3)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如果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进行确认;如果对仲裁裁决有异议,也可以通过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程序,要求法院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

【独立仲裁原则】 (the 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 To Arbitration)  仲裁机构办理案件不受任何外部组织干预的原则。独立原则是仲裁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4条进一步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在中国的仲裁实践中,独立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独立于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干预。

【仲裁员】(Arbitor)  仲裁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仲裁员即有仲裁员资格者,是指仲裁机构按一定规则聘任的、载入仲裁员名册的人;狭义的仲裁员也即具体案件的仲裁员,是指纠纷当事人按一定的规则直接或间接选定的仲裁其纠纷的人。在当今各国普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的背景下,仲裁员在具体案件的仲裁过程中,居于主持人和裁决者的地位,对于仲裁案件的进程和裁决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各国皆在其仲裁法律中对仲裁员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仲裁员的资格、仲裁员的聘任、仲裁员的行为规范、仲裁员的责任等。

【仲裁庭】Arbitration Tribunal  仲裁案件的机构。按照仲裁庭组成人数,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独任仲裁庭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的或共同委托第三者指定的1名仲裁员单独仲裁案件;合议仲裁庭通常由3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双方各指定1名仲裁员,然后由双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第三者指定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裁决由多数票通过。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其他许多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裁决应制作裁决书,多数仲裁规则要求应附具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仲裁地法】(lex loci Arbitration)  仲裁案件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的一种系属制度。是从法院地法系属制度中引伸出来的系属制度,一般用来确定仲裁程序,有时也用来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的法律冲突。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仲裁程序一般适用仲裁地法,但适用仲裁地法原则也可能有其例外或限制:(1)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的,也可以适用协议规定的仲裁程序规则;(2)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应服从法律的规定。至于仲裁地法适用于解决双方当事人间争议的实质内容,只在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律亦无规定时,适用之。

【仲裁程序】(Arbitral Procedure)  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纠纷的步骤、方法、方式、手续、制度的总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开始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经过受理、组成仲裁庭、开庭和裁决而结束。具体而言,仲裁程序包括以下步骤:(1)申请仲裁,即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2)受理,即仲裁机构审查和接受仲裁申请的行为;(3)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由3名或1名仲裁员组成;(4)开庭,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的,也可以不公开;(5)裁决,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中的和解】(Mediation Within  Arbitral Proceedings)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人】 (Arbitration Applicant )  与“仲裁被申请人”相对。根据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各国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按仲裁规则的规定预交仲裁费,并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应及时撤销申请书。

【仲裁的被申请人】( Accused Party in Arbitration)  与“仲裁申请人”相对。仲裁申请书的对方当事人。按照各国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按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指定仲裁员和提出答辩书。答辩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2)确认或否认申请书请求裁决的部分或全部事项,以及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答辩书应由被申请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此外,被申请人还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在基于同一事实争议和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提出反请求。

【仲裁申请书】(Written Application for Arbitration)  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请求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法律文书。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基本依据之一。按照各国仲裁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列明的主要事项包括:(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

【仲裁裁决的效力】(Validity of Arbitration Award)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与终局的确定判决一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我国仲裁法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表现为:(1)对已裁决的纠纷事项,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裁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Execution of Arbitration Award )  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为执行根据,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仲裁裁决中的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行为。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约束力,义务人应当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权利。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重要根据,仲裁机构没有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Arbitration Awards)  仲裁庭就争议事实开庭仲裁后的决定。我国仲裁法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仲裁管辖权】(Jurisdiction of Arbitration)  仲裁协议赋予仲裁庭对有关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权限。仲裁管辖权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法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而且,由于即便是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管辖权实际上也就是仲裁庭的管辖权,而在具体的仲裁实务中,仲裁员审理、裁决案件,都要成立仲裁庭,并以仲裁庭的名义来进行,故仲裁管辖权,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是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当事人】(Party to Arbitration )  与他人发生法律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提起或参加仲裁程序,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成为仲裁当事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是有关仲裁协议的当事人;(2)必须与仲裁结果有直接的法律上的的利害关系;(3)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并且彼此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4)必须受仲裁裁决的约束。

【人民调解】(People’s Mediation)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和道德习俗,在当事人之间主持进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创造,是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补充。它作为人民群众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的活动,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增进人民群众之间的团结和友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被外国人称为“东方经验”。人民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①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和达成调解协议都是自愿的;②是一种有组织的群众自治行为;③方便群众;④作为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补充,能够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及时有效地解决矛盾,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同时进行法制教育,培养群众的法制观念。

【人民调解的任务】(Task of People’s Mediation)  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包括以下几项:(1)调解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方面的民事纠纷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调解委员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特点是通过进行调解工作来实现的;(3)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人民调解的原则】(Principles of People’s Mediation)  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被西方一些人士称为“东方经验”。其内容包含三方面:①对于一般民间纠纷,如性质不很严重,情节比较简单,影响不大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用说服教育的方式进行调解解决。②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自愿进行调解,不得强迫调解;只能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进行调解,不能采用法律的或行政的强制措施;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③调解不能违背政策法律,法院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如有违背政策法律的调解案件,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人民调解协议】(Agreement of People’s Mediation)  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包括调解时间、调解地点、人民调解员姓名、纠纷双方当事人姓名、纠纷事实、解决纠纷的具体协议事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的自觉行为以及社会舆论的压力得以履行。如果纠纷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表示反悔,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都不得阻止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的形式】(Form of People’s Mediation)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所采用的具体方式。通常采用的调解形式有以下几种:①个别调解。对比较简单的纠纷,涉及当事人隐私或其他不宜公开的纠纷,由调解人员根据已掌握的情况,找当事人个别谈话,了解实际情况,分清是非和责任,使双方能就纠纷的解决取得一致的意见,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②就地调解。在纠纷发生地进行当场调解,这种形式适用于比较简单的纠纷。③开家庭座谈会调解。这种形式多用于调解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④小型群众座谈会调解。这种形式适用于一般打架斗殴性质的纠纷或者当事人明显有错误而又蛮不讲理,需要群众评理说服的纠纷。⑤集体调解。这种形式适用于两个以上的性质相同而情节又不太复杂的纠纷的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Organization of People’s Mediation)  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机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民调解组织的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革命根据地时期的人民调解组织没有统一的形式,很多地区都在农民协会中设立“仲裁部”或“公断处”兼管调解工作。城市的工会、工人俱乐部中设立“裁判委员会”等机构主管调解工作。建国初期,各地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出现了极大的不平衡,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通过了在全国范围内有领导有步骤地建立和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的决定,全国许多地方都设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主管调解工作。但这一时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并不完善。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颁布后,特别是1980年1月国家又重新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主管人民调解工作的专门机构。

【人民调解委员会】(People’s Mediation Committee)  我国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1982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89年6月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根据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上述法律、法规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即它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管范围】(Responsibility Range of People’s Mediation Committee)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职权范围,是确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职权分工的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组织。在职权范围上,它既不同于人民法院,也不同于治安保卫及其他群众组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管的纠纷包括一般的民事纠纷,主要是指人民群众之间发生的简单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管同人民法院的主管并不是完全分开的,它们相互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依据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凡是人民调解组织不能解决的民间纠纷,最终都由人民法院主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设置】(Organization Installation of People’s Mediation Committee)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设置是不断变化、发展和完善的。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第4条规定:“调解委员会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派出所辖区或街道为单位,农村以乡为单位。”1956年为适应农业合作化的需要撤区并乡后,随着乡辖区域的扩大,山东、湖北、内蒙等不少地区除了保留乡调解委员会以外,普遍在合作社中建立调解小组,并在有关地方性法规中作了相应的规定。1957年司法部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通知》中肯定了这种把调解组织向基层延伸的作法。人民公社化后,农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逐步过渡到以生产大队为单位建立,少数还有以公社为单位建立。1976年农村恢复和组建调解委员会时,一般以生产大队为单位设置。至此,农村中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变化比较早。1954年12月颁布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中规定,调解委员会是居民委员会中常设的一个工作委员会。从此,城市调解委员会的设置以街道为单位改变为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并一直延续至今。1982年宪法对此加以了确认。在厂矿企业建立调解委员会,建国初期没有统一的要求。1957年党的八届三中全会提倡在厂矿试行人民调解工作。60年代,天津、内蒙等地的许多厂矿曾建立过调解组织。1981年8月第一次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正式明确要求,各地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建立。此后的几年中,许多省、市、自治区都相继颁布有关文件,推动厂矿、交通、财贸等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的发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在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实践中,其组织设置也有不少创新,使调解组织网络化、联片化。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Woking System of People’s Mediation)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中形成的具体制度。主要有以下几项:①纠纷登记制度。建立纠纷登记制度既便于调解人员了解纠纷的情况,及时做出调处,又便于为纠纷的统计工作和总结工作积累资料。②纠纷统计制度。人民调解统计制度是反映民间纠纷发生、发展状况,观察社会,反映社会精神面貌的重要渠道。③疑难纠纷的分析制度。指人民调解组织对一些情况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疑难纠纷事件的调处,实行集体讨论研究,然后做出决定的工作制度。④请示汇报制度。指人民调解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有关主管部门请示汇报,以取得指导和支持的工作制度。⑤回防制度。即人民调解组织对已经调解结案的纠纷进行重新走访、了解的工作制度。⑥业务学习制度。指人民调解组织定期组织并召集调解人员学习调解业务知识的一项工作制度。⑦总结评比制度。指人民调解组织为了总结工作,交流经验,树立典型,推动调解工作的开展而实行的一项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方针】(Working Policy of People’s Mediation)  人民调解工作方针是“调防结合,以防为主”。这一方针体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原则。“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含义:(1)要及时正确地解决纠纷;(2)要着重防止纠纷的激化;(3)要积极有效地预防纠纷的发生。“调”和“防”是调解工作的两个方面,二者互相依存,互相促进。“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是在总结多年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体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内在规律,对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人民调解工作原则】(Principles of People’s Mediation)  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原则。是全部调解活动必须遵循,并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包括:①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②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③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原则依次可简称为:依法原则、自愿原则、不限制诉讼原则。这三条原则是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其中,依法原则在三项原则中居首要地位,是根本的原则,是贯彻其他两个原则的前提。

【公证】(Notary)  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由主体、客体、内容三部分构成。公证的主体,包括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公证的客体,即公证的对象,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行为。公证的内容是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在中国,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证原则】(Principles of Notary)  公证机关在公证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对公证活动具有指导作用,贯穿于公证活动中,是办理公证业务的总依据。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法律事实的公证】(Notary of factum juridicum)  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客观存在的,将对自然人、法人民事权利、义务和活动在法律上产生一定效力的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活动。是公证机关主要业务活动之一,主要有以下几类:①证明自然人个人经历、身份、状况等方面的事实,包括出生、死亡(含宣告死亡)、生存、失踪、经历、学历、未受刑事制裁、婚姻关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身份、职务、职称、继承权等;②证明企业或其他组织资格、资信、经济活动等方面的事实,包括法人资格、企业资信、法人国籍、企业工程资历、债务履行、票据拒付、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③证明自然灾害、事故等事实,如空难、海损、海难、火灾、地震、雷击、洪水、运输事故、货损、交通事故等。 

【法律行为的公证】(Notary of Legal Act)  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自然人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权利和义务关系真实、合法的活动。是国家公证机关受理的公证事项中最常见、数量最大的公证业务。可以进行公证的法律行为主要有:①证明经济合同;②证明其他民事合同和协议;③证明遗嘱,包括遗赠、遗赠扶养等;④证明委托;⑤证明收养关系;⑥证明声明和保证,包括弃权、接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声明,各种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声明等;⑦证明招标、拍卖及法律允许的各种有奖活动;⑧证明签字或盖章行为。

【公证费用】(Notary Expenses)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依法向直接受益的当事人征收的费用。包括办证手续费、代书费、副本费、翻译费、保管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公证费是国家司法规费的一种,公证收费的主要原则是:个人不得私自收费;低标准收费;由申请公证当事人自行平均负担原则;对于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实行减免收费原则。具体收费标准有四种情况:①按件收费;②按比例收费;③按投资规模酌情收费;④按年收费。

【公证费用的减免】(Reduction or Remission of Notarial Expenses)  公证处受理公证事务时,遇有法律规定情况,可以减免或免除申请公证当事人的公证费用。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减免收费;①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证明的;②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证明的;③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是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④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公证收费办法】(Notarial Charging Regulations)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征收费用的规定及标准。征收公证费用计算标准有四类:①不涉及财产问题的公证事项,按件收费;②涉及经济活动或财产转移的公证事项依率计征;③申请合资企业、国外投资企业有关协议文书的收费,按企业投资规模等具体情况,酌定收费标准;④办理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等公证事项,按年度计收。对于确有经济困难的申请人,还可以减免收费。

【公证期限】(Term for Notary)  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一项公证事项从受理到出具公证书之间的法定时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公证程序】(Notarial Procedure)  公证机关和当事人进行公证活动时,必须遵守的法定顺序和形式。公证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三个阶段:①公证的申请和受理。②审查公证事项,确认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公证机关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公证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然后,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③制作、签发公证文书。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后,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和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

【公证当事人】(Notarial Client)  公证申请人的法律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法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公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方可申办公证事项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公证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包括:申请公证的权利;委托代理人代办公证的权利(但办理遗嘱、收养子女、赠与、委托书、声明书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请求公证员回避的权利;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以及拒绝公证、终止办理公证有疑义,有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等。公证当事人的义务有:对申办的公证事项负有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交纳公证费用的义务;遵守公证程序,正确使用公证文书的义务等。

【公证共同当事人】(Notarial Co-client)  申请办理同一项公证事项的两人以上的当事人,是公证当事人主体的合并。构成公证共同当事人的条件有:①公证当事人为两人以上;②共同当事人申办同一项公证事项;③必须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申办。公证共同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共同利害关系,由一个公证机关合并办理,有利于简化公证程序和公证事项的彻底解决。

【公证法定代表人】(Legal Representative in Charge of Notarial Affairs)  代表法人办理公证事务的人。根据法律、行政命令、组织章程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各类法人组织进行公证活动,是以社会组织的身份出现,其具体公证行为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来实现,法定代表人不需经过特别授权就可以以单位名义,在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行为,行使公证权利履行公证义务,并对该单位发生法律效力。在公证进行活动中,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更换,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新法定代表人仍然有效。公证法定代表人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

【公证法定代理人】(Legal Agent in Charge of Notarial Affairs)  根据法律规定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进行公证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公证法定代理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公证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是根据民事实体法律关于亲权和监护权的规定产生。公证法定代理人与公证当事人居于同等法律地位,其代理权限不受限制。

【公证委托代理人】(Entrusted Agent for Notarial Affairs)  接受公证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为申办公证的人。公证人员、公证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公证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公证代理人。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许可为公证代理人:①被剥夺政治权利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③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④以代理公证为业并借此牟利的;⑤公证机关认为不宜作为公证处理人的。代理人代为申办公证,必须向公证处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应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委托人数等。

【公证管辖】(Notarial Jurisdiction)  公证机关之间办理公证事务的分工和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公证申请】(Application For Notary)  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请求办理有关公证事项的行为。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当事人是与本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②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③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无争议;④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的公证处管辖。当事人申请公证,应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当事人如果委托别人代为办理公证,必须向公证处提交书面委托书,凡与人身有密切联系或涉及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如申请公证证明委托书、声明书、收养子女、遗嘱、签名印鉴等,不得委托别人代理。

【公证申请表】(Notarial Application Form)  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交的请求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书面材料。申请公证的公民、法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的,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其主要内容包括:①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证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②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③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④申请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申请表应由申请人用钢笔或毛笔逐项填写,并签名或盖章。

【公证申请受理】(Acceptance of Notarial Application)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初步作出接受办理公证事项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①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②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③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④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受理公证通知书】(Note of Acceptance of Notarial Application)  国家公证机关决定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后,向当事人发出的书面通知材料。受理通知书中应记明:申请人的姓名(名称)、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受理日期及承办人。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代表人)应在受理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受理通知书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将通知书给当事人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明确公证机关受理公证的时间及承办人,督促公证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早办结公证事项,有利于公证机关的内部管理。受理通知书发出后即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公证的申请回避】(Challenge of Notary)  公证回避方式的一种,根据法律规定的公证员回避事由,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公证员回避。申请回避是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一项权利,贯穿于办理公证事务的全过程。当事人申请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公证处应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公证的申请回避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公证。

【公证当事人陈述】(Statement of Notarial Client)  公证证据的一种。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所作的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的叙述。陈述是当事人履行公证举证责任的一种方式,除了口头陈述以外,还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供相应的材料。陈述包括当事人主动陈述和公证人员询问后的陈述。对于公证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陈述并不都是证据,更不能作为唯一的出证根据,应当把它与其他公证证据结合,审查确定能否作为出证根据。对于公证当事人陈述,要注意其随意性、夸张性、片面性,公证人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要进行严格地审查。

【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 of Notarial Client)  公证活动中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对其提出公证的事项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公证处如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公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一切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如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证明、委托公证代理权资格的证明、需公证的行为或事实、文书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等。中国的公证制度实行当事人举证和公证处调查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完全的,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取得。

【公证调查】(Notarial Investigation)  国家公证机关对受理的公证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审查核实的活动。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利到场作实地调查。公证调查分为直接调查和委托调查。调查对于保证公证质量,证实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公证的调查方式主要有:(1)询问证人,提取证人证言;(2)调取书证;(3)调取物证;(4)现场勘验(5)鉴定或翻译。公证人员外出调查,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公证委托调查】(Mandated Notarial Investigation)  国家公证机关根据需要委托外地公证处代为进行调查取证的活动。公证处可以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处根据办证需要,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内容。公证委托调查是国家公证机关相互协作的一种表现。

【出证】(To Notarize)  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审查的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依法制作和出具公证书的活动。出证是公证处公证活动的最后一道工序。公证机关出证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的条件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的条件是: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和文书文体公证应符合的条件是: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应当准确、真实无误;或文书的文体(如副本等)内容与原本应完全一致。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符合的条件是: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是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债权文书中要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公证书】(Notarial Deed)  司法文书的一种。国家公证机关制作的,发给公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组织使用的法律文书。公证书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是国家公证机关行使公证证明权的集中表现。公证书应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内容包括:公证书编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公证证词;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出证日期。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公证处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份副本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公证书原本(签发稿)和一份正本附卷。

【公证书的认证】(Authentication of Notarial Deed)  亦称“外交认证”、“领事认证”。一国外交机构对本国或驻在国公证文件的真实性加以证明的法律行为。其证明内容不涉及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仅涉及公证形式的真实性。通常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公证书的效力】(Effect of Notarial Deed)  公证证明文书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能。中国的公证书在法律上具有三种效力:(1)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即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才能成立并且具有法律上的效力。(2)证据效力。即公证书在法律上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3)强制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拒绝公证】(Refuse To Notary)  国家公证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某些申请公证事项不予公证的行为。公证处是国家司法证明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公证处在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后,如发现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8)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9)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撤回公证】(Withdrawal of Notary)  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在公证书生效前主动撤回对公证事项进行公证的申请。申请公证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司法权利。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活动是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进行,为了体现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利,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撤回公证,撤回公证应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提出公证申请的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2)必须在受理公证以后至公证书生效以前的期限内撤回;(3)撤回公证的申请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公证申请的撤回产生终止公证的法律后果,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终止公证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

【公证管理体制】(System of Notarial Management)  公证机关的管理制度及其管理权限。为保证公证机关更好地执行公证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条规定:“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同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由此表明我国实行公证协会的行业管理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

【公证处】(Notary Office)  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它们各自在其管辖范围内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各公证处依法制作的证明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证处的业务有:(1)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2)证明继承权;(3)证明财务赠与、分割;(4)证明收养关系;(5)证明亲属关系;(6)证明身份、学历、经历;(7)证明出生、婚姻状况;(8)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9)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10)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11)保全证据;(12)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13)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14)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公证处的设置】(Installation of Notary Office)  即公证处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七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公证处保全证据】(Preservation of Evidence by Notary Office)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事先收取、固定或保管,以保持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的措施。公证处的保全证据业务,包括在诉讼发生之前的诉前证据保全和非诉讼证据保全两类。需要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的情况有两种:(1)证据有灭失或失真的可能;(2)证据在将来可能难以取得。公证处保全证据因证据的种类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措施,主要有:(1)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主要采取制作笔录使之成为不易灭失或失真的书面形式;(2)对书证、视听资料,主要采取保存原件、封存或制作并予以保存的方法;(3)对物证,主要采取保存原物、封存或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或绘图、照像、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4)对需要鉴定的物品,可采取制作鉴定结论的形式,记录其内在性质、质量等特征。

【公证员】(Notary Public)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员的职责权限是:接待群众来访,处理群众来信,解答公证咨询,审查公证事项,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并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公证员资格】(Qualification for Notary Public)具备公证员任职条件而获得可以担任公证员身份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5)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同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3)被开除公职的;(4)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的任免】(Appointment and Dismissal of Notary)  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任免公证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依照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3)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4)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回避制度】 (Challenge System of Notary Public)  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公证员不能办理与自己或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公证员回避制度的内容包括:公证员回避方式、公证员回避的事由、回避范围、公证员回避的决定等。其目的是防止徇私舞弊或发生偏见,以利于公证工作正常进行和对公证事务公平、正确的处理。

【公证员回避事由】(Cause of Challenge of Notary Public)  法律规定的公证员自行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原因或情形。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如办理公证的结果会涉及本人的利益;(3)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具备公证回避事由的,公证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利申请其回避,是否允许,由公证处主任或同级司法局局长决定。

【公证员自行回避】(Voluntary Withdrawal of Notary Public)  公证员回避方式的一种。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过程中,遇见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必须自动地要求回避。否则,当事人有权根据规定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承办公证员回避。公证员自行回避是公证回避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目的在于防止公证员滥用职权,保证公证事务的公平、正确处理。

【诉讼文件】(Document of Action) 亦称“诉讼文书”。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书面材料。它可以分为两类:(1)法院在诉讼中制作的文书,包括审查报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调查笔录、送达证、执行通知书等;(2)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提供的文书,包括民事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等。诉讼文件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它既是诉讼活动进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和具体体现,又是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根据。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制作记载他们的诉讼活动、诉讼关系及相应的诉讼法律后果的诉讼文书,才能保证诉讼活动正确、顺利地进行。

【公文书】(Public Document)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公文书必须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非机关、单位、团体制作和颁发的文书,不能视为公文书。公文书一经形成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经查证属实即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在英美证据法中,公文书指公共文件和官方文件,公共文件的原件通常十分重要而不能发给个人,因而允许采纳经过证实的副本。公文书一般不需要鉴定和另外证明,其证据力优于私文书。

【私文书】(Private Document)  亦称“个人制作的书证”。“公文书”的对称。公民个人制作的文书或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不是出于行使职权的需要而制作的文书,如公民个人的信件、日记、电报、借条单据等,单位出具的介绍信、一般信函、单位之间和单位与个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等。私文书的真实性需要证明。经查证属实,私文书也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通常情况下,私文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弱于公文书。因此,应审查判断私文书是否伪造或变造,内容有无错误、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等。审查判断私文书可以鉴定,或者用其他证据进行验证等。

【民事起诉状】(Civil Complaint)  民事案件的原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就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的内容一般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应写明文书的名称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正文是起诉状的主要内容,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尾部应当写明递交的人民法院名称,由起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起诉的年、月、日,并在最后写明附项,包括起诉状副本份数、物证和书证的件数、证人姓名和住所等。民事起诉状可由当事人自己书写,也可以由他人代书。

【起诉状副本】(Duplicate of Complaint)  按起诉状正本制作的发给被告的诉讼文书。起诉状副本一般都是正本的抄录件、复印件或者通过其他印刷方法复制的副本。起诉状副本的内容必须与正本的内容完全一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Complaint Which  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直接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文书。其内容一般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应写明文书的名称、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赔偿请求;正文应写明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尾部应写明附带民事诉状递交的人民法院名称,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制作的年、月、日,并在最后附项中写明附带民事诉状副本的份数,物证、书证的件数等。

【民事答辩状】(Civil Pleading)  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或被上诉人针对原告的起诉状或者上诉人的上诉状进行答复和辩驳而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诉讼文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答辩状是被告或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是否行使,由被告或被上诉人决定。被告或被上诉人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答辩状的内容一般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应写明文书的名称,答辩人的基本情况;正文是答辩状的主要内容,应写明答辩的理由和根据;尾部应写明答辩状递交的人民法院名称,由答辩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答辩的年、月、日,并在最后写明附项,包括答辩状副本的份数,物证、书证的件数等。

【民事答辩兼反诉状】(Civil Pleading and Counterclaim)  民事诉讼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答复和辩驳,同时提出独立的反请求的诉讼文书。民事答辩兼反诉状应写明答辩人的基本情况,答辩兼反诉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民事上诉状】(Civil Petition for Appeal)  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该案件的书面请求。上诉状的内容一般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应写明文书的名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的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正文应写明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这是上诉状的主要内容。上诉请求是上诉人通过上诉所要达到的目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的具体根据;尾部应写明上诉状递交的人民法院的名称,由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上诉的年、月、日,并在最后写明附项,包括上诉状副本的份数,物证、书证的件数等。

【民事反诉状】(Civil Counterclaim)  被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对本诉原告提出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反请求的诉讼文书。民事反诉状应写明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的基本情况、反诉请求以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民事反诉状应在人民法院对本诉作出裁判前提出。

【通知书】(Notice)  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告诉诉讼参加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知道某一事项的文书。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受通知单位的名称或人员的姓名、住所、事由及其他应予载明的事项。通知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很广泛,如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受理上诉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通知书一经作出并送达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开庭通知书】(Notice of Court  Session)  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一定时间内,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的要求准时到庭的诉讼文书。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对当事人应用传票通知,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通知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受送达人有义务按照通知书中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法庭审理,不得无故缺席。

【传票】(Summons)  人民法院为传唤当事人和其他特定人员于指定时间、地点到案所发出的诉讼文书。传票应载明受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传唤的事由,到案的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票由人民法院签发,通常适用于传唤当事人,并应依法先期直接送达受传唤人。受传唤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传唤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传唤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传唤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传唤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传票留在受传唤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申请回避书】(Paper of Petition for Challenge)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案件审判的诉讼文书。申请回避书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申请撤诉书】(Paper of Application for Withdrawal of an Action)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撤回起诉的诉讼文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判前,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裁定。申请撤诉书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撤诉的请求及其理由等内容。

【申请复议书】(Paper of Petition for Reconsideration)  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对其进行复查纠正的诉讼文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申请复议书主要包括:回避申请复议书;财产保全申请复议书;先予执行申请复议书;罚款、拘留申请复议书等。申请复议书应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事项、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现场勘查笔录】(Record of Survey on the Spot)  人民法院对于与争议有关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记录。笔录内容包括:勘查时间、地点、勘查的情况和结果。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测量、绘制现场图、进行拍照。笔录应由勘查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询问笔录】(Inquirement Record)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询问当事人、证人时所作的书面记录。询问笔录既可以作为固定和保全证据的一种方法,同时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询问笔录应记明询问的时间、地点,被询问人的身份,询问的事项和被询问人的陈述等内容。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差错,可以提出补正或者修改。确认笔录无误,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人和记录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笔录】(Investigation Record)  人民法院为查明案情,进行调查走访时所作的记录。其内容包括: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被调查人的陈述等,笔录中对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节、时间、地点、经过等应详细记载。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笔录】(Record of Inspection)  证据的一种。指法院的审判人员或由其他指定的有关人员对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的现场、物证等进行勘查、检验所作的记录,包括对现场、物品等的记载、测量、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制作模型等。勘验笔录在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表现在:(1)勘验笔录是保全、固定证据的重要手段;(2)勘验笔录是判断案件其他证据的重要依据;(3)勘验笔录可以为恢复案件中某些事实原状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提供材料和根据。勘验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1)绪论,包括勘验时间、地点、程序、条件、见证人及勘验人的姓名、职业、职务等;(2)叙述事实,包括现场的位置、周围环境、中心及变动情况,物品的形状和特征、检验过程及结果等;(3)结尾,包括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提取物证、书证的数量、名称,拍照的内容、数量等。

【调解笔录】(Record of Mediation)  记载法院调解活动的法律文书。调解笔录由书记员按调解的程序记载。其主要内容包括:案由;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调解的审判组织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诉法参加人以及被邀请协助调解的人员到庭情况;调解是否公开以及不公开的理由;审判人员主持调解的过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原因等。调解笔录应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阅读并补正笔录内容,并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记明情况附卷。

【法庭笔录】(Court Record)  亦称“审判笔录”。在开庭审理案件时,书记员对法庭全部审判活动所作的记录。法庭笔录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重要证据,也是人民法院重要的法律文书。法庭笔录应载明下列内容:(1)案由、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及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姓名;(2)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和到庭情况;(3)审判长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回避及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决定等情况;(4)法庭调查的全部过程和内容,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宣读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情况;(5)法庭辩论的全过程和内容。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内容,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等情况;(6)法庭调解情况;(7)宣判情况。当庭宣判的,应记明判决的全文及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定期宣判的,应另行制作宣判笔录。

【合议庭评议笔录】(Record of Appraisal of Collegiate Bench )  对合议庭评议过程所作的文字记载,其内容包括:(1)案由、评议时间和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2)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政策法律适用的意见;(3)合议庭的处理决定。合议庭评议笔录应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签名。合议庭评议笔录是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的依据,也是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了解原审评议情况的重要材料。制作合议庭评议笔录应完整准确地记载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适用法律和处理决定的发言。如合议庭成员意见有分歧,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宣判笔录】(Record of Pronouncement of Judgement)  对宣告判决的全过程所作的文字记载。其主要内容包括:宣判的时间、地点,宣判人和记录人,出庭的当事人;宣告判决的编号,判决主文;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宣判笔录由宣判人、记录人和当事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执行笔录】(Record of Execution)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员对执行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也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执行笔录应当场制作,制作笔录必须做到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准确。执行笔录应记明的内容主要包括:(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执行根据;(3)参加执行工作的司法人员和到场人员;(4)执行措施、执行经过,包括强制执行的时间、地点,被执行财产的种类和数量,被执行财产的保管方法和保管人,完全可替代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出的劳务费和其他费用等等;(5)财产分配情况。包括申请人、债权种类、分配比例、分配数额等;(6)执行异议、执行和解、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等情况及其处理;(7)妨害强制执行的情况及其处理。执行笔录的制作不仅有利于搞好执行工作,保证办案质量,而且有利于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

【律师授权声明书】(Lawyer’s Empowered Statement)  律师根据聘请、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就某些涉及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公开登报表明其立场或主张其权利的书面文件。律师授权发表声明的事项一般为制止某种侵权行为,证明某项法律事实和终止某项法律行为等。律师授权声明书无固定格式,但一份完整的声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文件的名称和律师授权的根据;声明的具体内容;立场或权利主张。

【代理词】(Statement of the Procurator)  民事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阶段的书面发言。代理词无固定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1)首部,内容有代理词的标题和开头语。代理词标题,通常应根据诉论代理人所代理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所处的诉讼地位的不同而分为民事原告的诉讼代理词、民事被告的诉讼答辩代理词、民事上诉人的诉讼代理词和民事被上诉人的诉讼答辩代理词等。开头语,应写明审判组织成员的称呼,说明代理人的合法地位,简述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和参加庭审的情况;(2),提出诉讼请求或答辩请求以及所根据的法律和事实;(3)尾部,综合归纳出对被代理人起诉、上诉或答辩的结论性见解和主张,向法庭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要求。

【财产认领公告】(Announcement of Claim of Property)  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认定财产无主申请后,为寻找财产所有人而发出的公告,公告应在公告栏内张贴,在报刊或者其他新闻媒介上发布,公告期为1年。期满无人认领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根据财产的不同情况,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该判决一经作出并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人均不得上诉。

【调解书】(Mediation Document)  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同判决书一样,它也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的格式分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1)首部,包括主管人民法院的名称、法律文书的种类和案件编号,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案由;(2)正文,包括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3)尾部,包括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制作调解书的时间、人民法院印章以及书记员的署名。

【民事裁定书】(Written Ruling in Civil Action)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就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依法作出的书面决定。按照不同的审判程序,可分为:一审民事裁定书、二审民事裁定书、再审民事裁定书、特别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裁定书、督促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民事裁定书、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首部,应写明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名称和裁定书的种类、案件编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正文,应写明案由、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结论;(3)尾部,对准予上诉的裁定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对于准予申请复议的裁定,应写明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复议权;对于不准上诉的裁定以及二审裁定应写明为终审裁定。

【民事决定书】(Written Decision in Civil Action)  人民法院对民事决定的内容按照一定的格式制作的法律文书。民事决定一般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1)首部,应写明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编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正文,应写明案由、作出决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结论;(3)尾部,对于准予申请复议的决定,应写明当事人享有申请复议权,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或审判长署名,注明制作的年、月、日,盖人民法院印章。

【民事判决书】(Written Judgement in Civil Action)  人民法院对民事判决的内容按照一定格式制作的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是对当事人争议或申请的事项的裁决的书面表现形式,是人民法院最重要的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首部,应写明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判决书的种类、案件编号;原告、被告、第三人或者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事实部分,应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各自的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3)理由部分,应写明判决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4)结论部分,应写明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5)尾部,一审判决应写明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对于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以及二审判决应写明为终审判决;署名和加盖印章。由作出判决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署名,写明作出判决的年、月、日,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后由书记员署名。

【民事申诉状】(Written Declaration in Civil Action)  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查纠正的文书。民事申诉状没有统一的格式,与民事上诉状基本相同。在审判实践中,民事申诉状应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当事人提出民事申诉并不一定引起再审程序的开始,只有在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时才引起再审程序的开始。

【申请执行书】(Paper of Petition for Execution)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民事权益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文书。申请执行书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书一般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首部,写明文书的名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正文,写明申请执行的根据和理由;尾部,写明申请执行书应递交的人民法院名称,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制作的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Notice of Assistance in Execution)  由人民法院发给有关单位或公民,要求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既是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公民给予协助的法律文书,同时也是有关单位和公民协助执行的凭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写明委托协助执行的具体内容和根据,完成委托的方法、步骤和时间等。协助执行通知书具备普遍的约束力,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通知书的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事项。如果收到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公民发现执行人、执行标的物或其他情况有变化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提出建议,如无故拒不执行,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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