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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诉讼】(Class Action)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术语。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关系人有效的诉讼。集团诉讼是允许一人或几人代表他们自己或那些声称受到同样侵害或是以同样的方式被侵害的其他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了集团诉讼的适用要件,包括:(1)集团诉讼人数众多,无法共同进行诉讼;(2)集团的所有成员面临着共同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3)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能反映绝大多数集团成员的意志;(4)诉讼代表人合格。 【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并且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其代表的全体当事人承受由此而产生的诉讼结果的一种诉讼。代表人诉讼实质上是很多个潜在的诉的主体的合并。与共同诉讼相比,代表人诉讼在主体的量上有所扩张。 【诉讼代表人】(Representative Of Litigants) 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或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商定而产生的,作为代表,为维护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而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表人既是本案的当事人又是本方其他当事人的代表人,其在诉讼中的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Litigant Representative Of A Certain Number Of Participants) 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的代表全体成员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确定,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另行起诉。 【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Litigant Representative Of An Uncertain Number Of Participants) 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其商定产生的代表被代表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 【诉讼代理】(Representation of Parties to Court)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经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项法律制度。 【诉讼代理权】(Authority Of Agent ad Iitem)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权限。 【诉讼代理人】(Agent Ad Litem) 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以维护该当事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 【民事诉讼代理人】(Agent Ad Litem In Civil Action) 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以维护该当事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法律特征在于:(1)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2)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3)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否则无效;(4)不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5)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 【法定诉讼代理人】(Statutory Agent) 根据法律的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参加人。法定诉讼代理权源于亲权或监护权,其代理权的内容与监护权的内容基本一致:凡是被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其都有权代为行使;凡是被代理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其都应当代为履行。法定诉讼代理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均被视为当事人所为的行为,其地位类似于当事人。但法定诉讼代理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Party’s Agent ad litem) 受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以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参加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包括: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可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前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享有纯粹程序性质的诉讼权利;后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仅享有纯粹程序性质的诉讼权利,而且有权代当事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属于特别授权的,应将特别授权的事项和权限在委托授权书中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转委托】(Subagency) 亦称“复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代理诉讼的委托后,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又将诉讼代理事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委托他人诉讼代理的行为。实施转委托行为的人叫转委托人,接受转委托代理诉讼的人叫转委托诉讼代理人。转委托人必须有合法的诉讼代理权且基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便履行诉讼代理职责。实行转委托诉讼代理必须征得原委托人事先的同意或事后认可。转委托诉讼代理的权限不得超越原委托人授予的权限。原委托人应与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转委托诉讼代理事项另行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转委托诉讼代理人仍是原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依旧归属于原委托人。 【授权委托书】(Authorization) 当事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声明委托他人代为进行诉讼的诉讼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中还应载明委托人、受托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事项和权限。为保证授权委托书的真实可信性,委托人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亲自签名或者盖章。 [离婚诉讼代理](Agent ad Iitem In Divorce Action)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后,可不必亲自出庭,但离婚案件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亲自出庭表达自己的意见。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一规定包括两层含义:(1)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即使有诉讼代理人,原则上仍应亲自出庭;(2)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以便能使审判人员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 【诉】(Action)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从法律性质来看,诉包含两重含义:(1)程序意义上的诉。即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2)实体意义上的诉。即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 【诉的要素】(Eliments Of Action) 构成一个诉所必不可少的能使诉特定化的因素。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 【诉讼标的】(Object Of Action) 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并提交人民法院予以审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声明。诉讼标的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 【诉讼标的物】(Subject Matter Of Action) 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观对象。任何具体的民事案件都有特定的诉讼标的,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存在诉讼标的物,只有财产案件才具有诉讼标的物。 【诉讼请求】(Claim) 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主张。 【诉讼理由】(Cause Of Action) 亦称“诉的理由”。使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根据。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事实根据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事实,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法律根据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内容。 【本诉】( Real Action) 由原告提起的已经开始进行的诉。 【反诉】(Counterclaim) 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反诉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即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提出,且必须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只有在本诉存在的情况下,反诉才能被提起。本诉的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或排斥本诉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确认之诉】(Action For Confirmation) 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状态如何的诉。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认定。人民法院做出的确认判决不涉及给付问题,不具有执行性。确认之诉可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给付之诉】(Action Of Performance) 亦称“执行之诉”。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特定民事义务的诉。当事人提出给付之诉的目的在于实现其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而不仅仅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权利的存在。给付之诉具有执行性。人民法院做出的给付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法院的裁判履行义务,否则权利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给付内容的不同,给付之诉可分为特定物的给付之诉、种类物的给付之诉和行为的给付之诉;根据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给付之诉可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形成之诉】(Action Of Alteration) 亦称“变更之诉”。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判以改变或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某种现存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当事人提出形成之诉的直接目的在于改变或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某一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该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并无争议。在法院做出的形成判决生效之前,原民事法律关系仍然存在。 【诉的合并】(Joinder Of Actions) 人民法院将两个以上独立而有关联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审理和裁判。诉的合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若干个诉应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2)若干个诉在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方面存在关联;(3)将若干个诉合并审理能达到简化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诉的合并包括三种:诉的主体的合并、诉的客体的合并和混合的诉的合并,即诉的主、客体的合并。诉的合并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并可以防止人民法院对几个有关联的诉做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主观的诉的合并】(Joinder Of Subjects Of Actions) 亦称“诉的主体的合并”、“诉讼当事人的合并”。将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当事人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的情形。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典型的主观的诉的合并。 【客观的诉的合并】(Joinder Of Objects Of Actions) 亦称诉讼标的的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基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的合并。 【诉的分离】(Separation Of Actions) 人民法院将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已经合并审理的若干个诉分开来,分别单独进行审理和裁判。诉的分离是针对诉的合并而言的,是对诉的不恰当合并的一种调整。其目的在于避免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加速对案件的审理。一般认为,诉的分离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法院已经将若干个诉合并受理;(2)已经受理的若干个诉合并审理将导致诉讼程序复杂化和不经济。 【诉的追加】(Supplement Of Actions) 原告起诉后,提出新的诉讼标的加入到原来的诉讼中,成为诉之合并的状态。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诉的变更】(Alteration Of Action) 在诉讼系属之后,原告以变更诉状记载事项的请求旨意和原因的方法来变更审判事项的同一性和范围。即原告提起诉讼以后,以新的诉讼标的替换原来的诉讼标的。诉的变更分为追加变更,即维持原来请求的同时又另外追加请求;替换变更,即以新的请求代替旧请求两种情况。 【判决的确定力】(Judicative Determinative Force) 亦称“判决的不可撤销性”。判决确定后发生的当事人不得通过上诉救济来变更或撤销该判决的效力。能够产生形式上确定力的判决仅限于终局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是判决对当事人的效力而不是对法院的效力。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以及形成力是以判决的形式上的确定力为前提而产生的。 【既判力】(Unchangeableness Of Judgment)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术语。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用力。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做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做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英美法系对此则解释为“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Objective Scope Of Res Judicata) 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仅以判决主文为限。判决主文,也就是判决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部分,即判决结论部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本诉的诉讼标的。有时由于判决主文比较简洁,单从判决主文还难以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所以还要结合判决的事实理由来明确判决主文的具体内容。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Subjective Scope Of Res Judicata) 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法院应当被排除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之外。除法院以外,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此即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Time Scope Of Res Judicata) 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对后诉有约束力的时间界限。原则上,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为本案最后辩论终结之时。因为判决所判定的是本案最后辩论终结时的实体法律问题,在本案最后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实体争议,由于没有经过当事人的起诉和法庭的辩论审理,因此不应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争点排除规则】(Issue Preclusion) 亦称“间接禁止反言”。先前法院的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或法律争点,当事人不能再行争议。此即美国民事诉讼法中既判力理论的核心,它要求当事人对审判过的争点不准反悔。美国《判决重诉(第二次)》第27条对适用该规则提出了如下要求:(1)该争点与在第一个诉讼中被公正和充分决定了的争点必须是同一的;(2)该争点必须已经在第一个诉讼被确实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决定;(3)第一个法院对该争点所做出的定论必须是裁判第一个诉讼案件所必须的。 【争点效力】(Effective of Issue) 后诉应受前诉判决理由中对先决法律问题判断的拘束。争点效力理论由日本学者首创。他们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对其重要的争执点既然已经认真进行了争论,且法院也对争点问题做出了实质上的审理和判断,如果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轻易推翻其判断,就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悖。争点效力理论针对的是诉讼标的以外的各种争点,它扩大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拘束力】(Binding Force)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所特有的术语。做出判决的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任意将已经宣告的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拘束力只作用于法院。按照判决拘束力的要求,无论是终局判决还是中间判决,一旦宣告后,宣告判决的法院即受其拘束,不得为与该判决相矛盾的裁判。 【形成力】(Formation Force) 亦称“判决的创设力”。形成判决宣告后具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有形成力的判决以形成判决为限,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均无此效力。一般认为,形成力发生于形成判决确定之时。 【执行力】(Executive Force) 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确定后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生效的给付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其履行。通常,判决的执行力只及于本案的当事人而不及于第三人,但也有例外,比如,根据代位申请执行制度,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 判决生效后,就产生了确定的效力,人民法院不得就同一已决案件再次进行审判。其含义包含两个方面:(1)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2)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或重新审判。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禁止二重起诉】(Forbidding Double Suit)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相对方当事人再行起诉。重复起诉一般有两种情况:(1)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同时或先后向同一或不同法院起诉;(2)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就同一案件再行向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起诉。 【诉权】(Litigious Right) 特定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以当事人的名义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实质是司法保护请求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连接实体权利和审判权的桥梁,它将实体权利引到审判权的面前,使审判权的行使有了对象和目标。 【实体意义的诉权】(Right Of Action in Substance)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此种权利是基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当事人的期待胜诉权。当事人行使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实就是提起或参加实体意义上的诉,从而构成了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 【程序意义的诉权】(Right Of Action in Procedure) 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程序意义的诉权的行使就是提起或参与程序意义上的诉。基于此种权利,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原告就可以运用程序意义的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对于被告而言,程序意义的诉权即答辩、应诉的权利。被告在应诉后,有权进行陈述,承认或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 【诉讼权】(Right Of Action) 争议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诉讼权是法定权利,其含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争议主体享有以诉讼方式解决自己与他人、社会组织及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2)争议主体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与程序相关的各种权利;(3)争议主体享有其诉讼行为受司法机关平等对待的权利。 【诉讼担当】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术语。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就属于他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为当事人,实施诉讼的权能。其中原来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是诉讼担当人,原来的权利主体则是被担当人。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 【法定的诉讼担当】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术语。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在法定的诉讼担当中,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诉讼实施权,是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而产生的。法定的诉讼担当人包括:(1)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比如代位债权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2)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这类诉讼担当人主要是职务上和公益上的当事人。这类当事人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以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而被赋予诉讼实施权的。 【任意的诉讼担当】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术语。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将诉讼实施权授予第三人,从而使该第三人成为适格当事人,而该实体权利主体变成诉讼以外的第三人。其主要特点在于,诉讼担当人不是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获得诉讼实施权,其实施诉讼的权能来源于实体权利主体的授予。最典型的形式是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和美国的集团诉讼,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也属于此种类型。任意的诉讼担当使权利主体获得了新的救济方式。 【诉讼担当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术语。在诉讼担当中,依法或被授权为保护他人利益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担当人可以看作是实体法上的利益主体。诉讼担当人就诉讼标的有完全的处分权,被担当人因此丧失诉讼实施权。 【诉讼权利的承担】(Acceptance Of Litigious Rights) 亦称“诉讼承担”。在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法定的事由,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转移给案外人,由该人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进行诉讼。诉讼权利的承担有以下三个前提条件:(1)原当事人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正当当事人;(2)诉讼正在进行中;(3)出现了特定的事由,新当事人要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权利的承担的本质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并由其代替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代位诉讼】(Subrogation Litigation)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为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对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诉讼继承】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术语。在诉讼系属后发生当事人死亡或者争议物转让于他人等实体法上继承的情形,继承人或争议物的受让人取代原来的当事人获得诉讼主体地位而成为该诉讼的正当当事人。它是伴随着当事人适格的转移而发生的诉讼上当事人地位的继承。原来当事人实施的诉讼结果当然地由新当事人承受。诉讼继承可分为法律上当然发生的继承和依当事人行为发生的继承。 【诉讼实施权】(Process Fuhrungsrecht) 亦称“诉讼遂行权”。对于特定的民事诉讼,适格的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从原告角度看,诉讼实施权就是对有关诉讼标的享有诉权而提起诉讼,并进而有实施其他诉讼行为的权能。具有诉讼实施权能的原告为正当原告。从被告角度看,诉讼实施权就是对原告的起诉,有应诉的权能。具有诉讼实施权能的被告为正当被告。 【民事诉讼期间】(Duration Of Civil Proceedings) 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实施诉讼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期限和期日。广义的期间包括期限和期日,狭义的期间仅指期限。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或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除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之外,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时间要求。 【法定期间】(legal Duration) 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间。法律将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某项诉讼行为的时间规定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完成该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法定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具有不可变更性。 【指定期间】(Designated Duration)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指定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它是法定期间的一种补充。指定期间具有可以变动的特点。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的实际情况,可做出决定改变原来的期间,重新指定诉讼期间。 【约定期间】(Contractual Period) 在法律规定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就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限协商达成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期间。 【期间的计算】(Account of Duration) 诉讼期间需要进行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中止】(Suspension of Period) 期间起算之后,因法定事由的出现阻碍了行为人实施诉讼行为,期间依法暂时停止计算,待阻碍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期间继续计算。如,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期间的中断】(Discontinuance of Period) 期间起算之后,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过的期间丧失效力,待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140条确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期间的剔除】(Exclusion of Period) 在期间起算之后,依法将不计算在期间内的时间段剔除。根据民事诉讼法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期间的耽误】(Delay of duration) 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内因故没有完成应为的诉讼行为。期间耽误的原因不同,其后果也不相同。如果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则丧失进行该项诉讼活动的权利或要承担因耽误期间而产生的其他法律后果;如果期间耽误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则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期限的顺延,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顺延期限或重新指定期限。 【期间的顺延】(Extension of Duration) 亦称“期间的补救”。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造成期间耽误的补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在期间耽误后申请顺延期限的,必须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10日期间为不变期间,逾期则丧失申请顺延的权利。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认真予以审查。经审查如果认为确实存在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的,应准许顺延期间。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的,则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期间的补救】(Reparation of Period) 见“期间的顺延”。 【不可抗拒的事由】(Irresistible Cause)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以自身的力量和条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如地震、重大水灾或战争等。 【其他正当理由】(Other Reasonable Grounds) 除不可抗拒事由之外的导致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诉讼行为的客观事实和理由。如当事人突发重病、诉讼文书因他人迟误而未及时收到等等。 【期日】(Date) 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共同进行诉讼活动的日期。期日因诉讼活动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准备程序期日、调查证据的期日、开庭审理的期日、调解期日、宣判期日及强制执行期日等等。 【送达】(Service)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受人民法院指派送达诉讼文书的人,为送达人;接受诉讼文书的人,为受送达人。 【直接送达】(personal Service) 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给受送达人签收。直接送达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公民本人、受送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交受送达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或者交给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均为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Service By Leaving Rejected Documents of Law At The Place Of Abode)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该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的处所即视为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但民事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能留置送达。 【委托送达】(Service of Process By Entrustment) 受诉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依法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诉人民法院被称为委托法院,接受送达任务的人民法院被称为受托法院。委托法院应出具委托函并附上相关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Service of Process By Post) 人民法院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通过邮局,以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转交送达】(Service of Process Through The Organization or Unit) 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机关或单位代收后,再由该单位或机关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和第82条的规定,转交送达有三种情形:(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转交;(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劳动改造单位转交;(3)受送达人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或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Service By Public Notice)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公诸于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送达必须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五种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送达回证】(Proof of Service)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格式制作的,用以证明完成送达行为的一种书面凭证。送达回证能证明人民法院与受送达人之间已发生送达关系这一事实,并能以文字形式记载送达的准确日期。人民法院无论采取何种送达方式,都应当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的内容主要有:送达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被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编号;送达方式;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送达的日期等等。受送达人接到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就是送达日期。 【送达的效力】(Effects Of Service of Process) 诉讼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送达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程序上的效力。即诉讼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诉讼上的法律后果。送达诉讼文书后,有关诉讼参与人即具有了诉讼法律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使得有关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期间即可开始起算。(2)实体上的效力。即诉讼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方面的法律后果。合法送达是诉讼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之一。 【法院调解】(Court Mediation) 亦称“诉讼中的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两个层面的内容。法院调解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调解一旦达成协议并经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调解的程序】(Procedure of Court Mediation) 调整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所进行的调解活动,以及在调解活动中所发生的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法院调解的程序分为三个阶段:(1)调解开始。法院调解的程序可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开始。(2)调解进行。在法院调解的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首先要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并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并引导当事人就具体的争议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3)调解结束。对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结束调解恢复审判,做出判决,不能久调不决。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制作调解书或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 【调解协议】(Mediation Agreement) 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对存在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确定、分配而达成的一致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有调解书和调解笔录两种形式。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生效的调解协议与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庭前调解】(Pretrial Mediation)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经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结束诉讼程序。如经调解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及时将案件转入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审理中的调解】(Trial Mediation)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审理中的调解在开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进行。 【法院调解的原则】(Principle of Court Mediation) 在进行调解活动和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 【自愿调解的原则】(Principle of Voluntary Mediation) 在法院调解中,进行调解工作和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不能强迫。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程序上的自愿。即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需要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2)实体上的自愿。即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能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是当事人之间民主协商的结果,必须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审判人员可依据法律和政策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向当事人提出调解的建议,但是,不能将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强加给当事人。 【合法调解的原则】(Principle of Legal Mediation) 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要求:(1)调解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2)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必须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Principle of Mediation on The Basis of Facts are Clarified)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是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前提。 【法院调解书】(Mediation Paper In Civil Litigation)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主持调解,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诉讼文书。制作调解书具有一定的格式要求,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个部分:首部应写明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文书编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正文为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调解协议。尾部要求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的署名,调解书的制作时间,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 【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Case Of Not Writing Mediation Paper) 经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依法无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无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不必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将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和解】(Reconciliation Of The Litigants) 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当事人和解包括审理过程中的和解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前者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判决之前;后者发生在判决之后,执行完毕之前。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审理过程中的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通常由原告撤诉,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结束诉讼程序。 【诉讼中的和解】(Reconciliation During Litigation)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制度。在中国,诉讼中和解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和解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结案的方式,因此不能直接终结诉讼程序,通常是由原告方申请撤诉或者转换为法院调解来使诉讼程序终结。同时,诉讼中和解达成的协议只能依靠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诉讼和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将其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作了详细规定。 【诉讼保障制度】(Lawsuit Safeguard System)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诉讼过程中或执行裁判的过程中,依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定措施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法院裁判顺利执行的制度。诉讼保障可分为诉前保障、诉讼保障和诉后保障。 【财产保全】(Property Preservation) 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权利人遭受财产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范围也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 【诉前保全】(Attachment Before The Institution Of An Action) 亦称“诉前财产保全”。在起诉前,由于情况紧急,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临时性强制保护措施。诉前保全属于应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1)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 【诉讼保全】(Procedural Preservation) 亦称“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得到执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临时性强制保护措施。诉讼保全的适用条件是:(1)案件属于给付之诉。(2)必须存在使将来生效的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下,才有采取强制措施以保全财产的必要性。(3)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应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诉讼结束之前。(4)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5)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 【行为保全】(Behavior Preservation) 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实施有关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者著作权的行为。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商标法第57条、著作权法第49条也有类似规定。 【先予执行】(Advance Execution)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上的紧迫需要,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前,依据其申请,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将来生效的判决中所确定之义务的一种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先予执行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即:(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上述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先予执行。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Disruption Of Civil Proceedings)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故意干扰、破坏民事诉讼秩序,实施的阻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可以是案外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2)行为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希望或放任妨害民事诉讼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4)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妨害民事诉讼的进行,但尚未构成犯罪。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The Variety Of Disruption Of Civil Proceedings)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1)依法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3)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行为;(4)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5)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的方式追索债务的行为。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Coercive Measures Against Obstruction Of Civil Proceedings) 亦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其继续妨害的强制手段。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程序,从性质上讲,它是一种排除妨害的强制性手段,而且是一种教育手段而不是惩罚手段。其目的在于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拘传】(Bench Warrant Service)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依法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拘传的适用条件如下:(1)适用对象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也可以适用拘传。(2)经过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3)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即可采取拘传措施。适用拘传措施应当报经本院院长批准,然后填写拘传票,交司法警察直接送达给被拘传人,令其随票到庭。如果被拘传人拒绝随票到庭,司法警察可使用戒具强制其到庭。 【传票】(Formal summons) 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而使用的一种诉讼文书。 【拘传票】(bench warrant) 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由本案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而制作的一种诉讼文书。拘传票交由司法警察直接送达给被拘传人,令其随票到庭。 【训诫】(Admonition) 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轻的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令其以后不得再犯的一种强制措施。此措施可以随时采取,训诫的内容应记入笔录。适用训诫措施,应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以口头方式指出行为人的错误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并当庭责令妨害者立即改正。训诫的内容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责令具结悔过】(Orders To Sign a Pledge Of Repentance)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责令违反法庭规则、妨害民事诉讼情节较轻的行为人做出悔过的书面表示,使其认识错误,保证不再重犯的一种强制措施。 【责令退出法庭】(Enforce Somebody To get out of Court) 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庭规则情节比较轻微的行为人,责令其退出法庭的一种强制措施。此种措施可以在训诫无效之后适用,也可以直接适用,并可随时适用。适用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口头宣布,责令行为人退出法庭。宣布责令退出法庭的决定后,行为人应当主动退出法庭,否则,司法警察可以令其退出。 【罚款】(Fine) 人民法院对于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人,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惩罚的一种强制措施。罚款主要适用于违反法庭规则情节较重的,以及哄闹、冲击法庭、妨碍审理、执行情节较轻的行为人。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的,也可以适用罚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款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制作罚款决定书,报本院院长批准。批准后通知被罚款人在指定期限内将所罚款额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罚款后,必须给交款人开具收据。如果被罚款人不服罚款决定,有权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罚款的执行。对自然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司法拘留】(Judicial Detention) 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依法采取的将其留置在特定的场所,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司法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司法拘留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对于少数实施了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给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后果,经反复教育仍坚持错误的行为人,才能适用拘留措施。需要采取拘留措施时,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并制作拘留决定书。如果被拘留人不服拘留决定的,有权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同时,对于被拘留人在拘留后承认并改正错误、表现较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诉讼费用】(Court Costs) 诉讼费用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诉讼费用,专指裁判费用。广义的诉讼费用,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所花费的一切费用,由裁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部分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费用为狭义上的诉讼费用,由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费用组成。 【裁判费用】(Judicature Fee)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如起诉费、上诉费、申请执行费;以及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支付的其他费用,诸如公告费、勘验费、鉴定费、翻译费等。 【当事人费用】(Litigant’s Fee) 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所支出和花费的一切费用。如,当事人用于诉讼的差旅费、案件调查费、律师费等。在实行律师强制诉讼代理的国家,律师费是法定的诉讼费用,属于裁判费用的一部分,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承担。在我国律师费属于当事人费用,因此通常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Court Acceptance Fee)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起诉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财产案件受理费和非财产案件受理费。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Court Hearing Fee For Nonproperty Cases) 非财产案件,指因人身关系或其他非财产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按件计征,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虽属于财产案件,但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益争议,也按件计征。非财产案件涉及财产的部分或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或者另行规定收费标准。关于收取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的具体规定如下:离婚案件,每件收10元至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总额不超过1万元,不另收费;超过1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收取。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收取50元至100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30元至50元。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10元至50元。 【财产案件受理费】(Court Charge For Real Action Proceedings) 财产案件,指当事人因财产权益发生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照当事人争议财产的价值或金额,实行依率递减的原则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法是:以超额递减率对诉讼标的额分段计算,然后将各段结果相加,其总数即为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 【申请费】(Application Fee) 当事人申请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按规定应交纳的费用。申请费的征收标准如下:(1)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财产的金额不满1000元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1%收取;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0.5%收取;(2)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案件,根据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3)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收取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4)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收取100元。第五,在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收取l000元至5000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收取500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收取500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0.1%收费,但最低不少于500元。 【其他诉讼费用】(Other Fee In Addition To The Court Costs)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各种费用。其他诉讼费用包括:(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用、翻译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规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助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3)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或法律文书的费用,按实际成本收费;(4)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中所支出的费用,按实际支出收费。其他诉讼费用的征收,只限于财产案件。 【执行费用】(Expense Of Execution)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支付的费用。即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以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时所应交纳的费用,包括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执行费用的负担】(Burden Of Execution Of Expense) 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制作的各种生效法律文书时,不交纳申请执行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时,应当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金额或价款在l万元以下的,每件收取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0.5%收取,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0.1%收取。人民法院为采取执行措施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Costs Of Action Of Case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在涉外案件中,应当由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在通常情况下,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同等原则。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或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即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或组织诉讼费用的负担加以限制的,我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法人或组织诉讼费用的负担,也同样加以限制。 【诉讼费用的负担】(Burden Of Costs Of Action) 诉讼结束时,已预交和支出的诉讼费用最终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以及如何负担的制度。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败诉人负担的原则。我国立法也将之作为诉讼费用负担的最基本的原则。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下列原则负担:败诉人负担;按比例负担;人民法院决定负担;原告负担;协商负担;自行负担。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按照一审程序收取诉讼费用的范围和标准,要求当事人负担。 【诉讼费用的预交】(Advance Payment Of Costs) 诉讼费用应先由原告、反诉人、上诉人或申请人预交。预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不一定就是最终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要在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或执行结束后,依审理的结果和执行情况按照一定的原则来确定。 【诉讼费用的减、缓、免】(Reduction、Deferment Or Exemption Of Costs Of Action)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因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负担或者暂时无力交纳诉讼费用时,可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减、缓、免的制度。当事人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来做出决定。诉讼费用的减、缓、免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案件】(Case On Nondelivery Of Litigation Fees) 符合法律规定而无需交纳诉讼费用的案件。下列案件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但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未经上诉程序,在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的,应交纳诉讼费用。(3)委托执行的案件。 【诉讼保险】(Legal Expenses Insurance) 投保人通过购买特定的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具体而言,当公民预料到自己将来有可能介入诉讼纠纷时,在诉讼尚未发生之前,每月或者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诉讼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承担了解决法律援助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责任(即保险公司成为法律援助资金的相对承担者),从而减轻了国家负担。 【司法救助】(Judicial Reparation) 人民法院对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民事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民事诉讼证据】 (Evidence in Civil Action) 使法官得以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的根据。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法院要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对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予以认识的基础上,而要认识这些事实,就必须借助于各种证据。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证据一词:(1)当事人在法庭裁判前、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法庭提供的以及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2)法院在判决中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前者尚未经过法庭的审核,是否符合作为定案证据的条件,能否用来认定待证明的案件事实尚不能确定,因此它们准确的名称应该是证据材料,只有后者才是确切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证据。证据与证据材料的联系表现为:证据来源于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是证据的初始形态。它们之间的区别表现为:①证据材料只是为了证明目的而提出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中有的符合证据的条件,有的不符合证据的条件。证据材料要成为诉讼证据,需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证以及法庭的审核和认定。②证据材料出现在诉讼中较早的阶段,在起诉与答辩时或者在法庭审理初期,当事人便向法庭提出各种证据材料,而证据则形成于诉讼中较后的阶段,至法庭调查终结或法庭评议阶段才能确定哪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人们已经习惯于对证据材料和证据不加区分地以证据一词来称呼,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使用证据一词时也未加区别,但见到证据一词时应注意它在特定语境中的意义。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从诉讼主体的角度看,证据不仅是当事人进行诉讼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也是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和依据。就诉讼程序的运行而言,证据既是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诉讼继续进行的推进器,还是引导诉讼程序走向终结的决定性因素。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构成了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 【证据的客观性】 (Objectivity of Evidence) 证据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的最本质的属性。证据本身是客观的,它是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形成的。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可能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其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如果证据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证据的事实其本身的客观性都不能保证,那么用它来证明案件事实是无法想象的。在民事诉讼中,不论证据表现出何等的复杂,其客观性是存在的,问题在于人的主观如何正确地把握证据的客观性。当人对证据的主观认识符合实际,不仅能够正确反映案件的各种客观真实情况,也符合了法律对运用证据的要求。当人对证据的主观认识片面或错误地反映了客观事实,只能说明人的认识与客观真相不符,但并不能以此来否定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在于强调只有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才有资格作为证据使用。为了保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证人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并对作伪证规定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证据材料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的关联性】 (Relevancy of Evidence) 。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可以是直接、内在的联系,也可以是间接的、外在的联系。只要证据反映了一定的案件情节,能够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该证据就具有了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紧密程度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就不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越密切,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关联程度越弱,证明力就越弱。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联系,即使它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诉讼证明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关联性既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也是事实材料成为证据的必要条件。把握证据的关联性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收集和提供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并在举证与质证的过程中说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法官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时,应根据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排除无关联的证据材料,以限定和缩小调查和审核证据的范围。 【证据的合法性】 (Legitimacy of Evidence) 民事诉讼证据是由法律严格予以界定的存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事物。一个实质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证据,法官也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某些事实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存在,并且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应符合法定程序。强调证据的合法性的意义在于,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始终注意合法性的要求,以便把那些不具备合法性要求的证据材料从证据中排除出去。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四方面的要求:(1)形成证据的主体合法。如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2)证据形式合法。如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3)证据取得方法合法。如视听资料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4)证据程序合法。如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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