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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Civil Dispute) 亦称“民事争议”。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当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便产生了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民事纠纷是一种法律纠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2)民事纠纷以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为内容;(3)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可处分性。根据民事纠纷的基本属性和特点,可将其划分为两大类:①财产权益方面的民事纠纷;②人身权益方面的民事纠纷。 【民事争议】(Civil Dispute) 见“民事纠纷”。 【自力救济】(Private Remedy) 民事纠纷主体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权益。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处理机制。最早产生于人类早期社会。其基本特征是无需中立的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的制约。纠纷解决的过程表现为非程序性,纠纷解决途径主要依靠武力、操纵、说服和权威等私人力量。自力救济的具体方式包括自决与和解。前者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后者指纠纷主体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和解注重的是理智和情感,有利于从形式上和心理上消除争议双方的对抗。在现代社会,和解仍然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 【公力救济】(Public Remedy) 纠纷解决机关凭借国家公权力,依据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来解决纠纷主体之间的争议,以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一种机制。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在纠纷主体的参加下,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权威和最有效的机制。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司法救济在民事领域的表现形式即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具有两个特点:①国家强制性,即法院凭借国家审判权强制性确定纠纷主体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国家强制执行权迫使义务主体履行生效的裁判;②严格的规范性,即民事诉讼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社会救济】(Social Remedy) 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前者指由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进行劝说,促使双方相互谅解和让步,从而消除争端,最终解决争议。后者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做出裁决。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在于第三者对争议的解决起重要作用;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调解的结果更多地体现了纠纷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则更多地体现了仲裁者的意志。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简称ADR) 各种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由纠纷当事人自主选择并控制的替代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的总称。是独立或相对独立于法院诉讼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和解、调解(法院外调解)、仲裁三种纠纷解决方式。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特征包括:(1)纠纷当事人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其中占有重要地位。(2)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当事人可视争议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案和程序。(3)解决纠纷快捷且费用低廉。(4)所达成的协议、裁断(仲裁裁决除外)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协议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故一般容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5)以非对抗和非公开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长久存在的经贸交往和人际关系,并有助于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开放的、发展的体系,对新颖的民事纠纷的处理具有较强的适应性。 【民事诉讼】(Civil Litigation) 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和所有诉讼参与人围绕案件的解决而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活动。诉讼关系是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所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就其本质而言,是国家强制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是权利主体凭借国家力量维护其民事权益的纠纷解决方式。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Legal Relationship Of Civil Litigation)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所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的结合。 【审判法律关系】(Legal Relationship Of civil adjudication) 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以审判权利和审判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审判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次表现为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核心内容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履行组织、指挥诉讼程序进行的职责,以及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权利和服从人民法院对程序的控制与指挥。在审判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始终为一方主体,审判权是这一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 【争讼法律关系】(Legal Relationship Of Contesting Lawsuit) 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争讼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所形成的诉讼关系,其次表现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诉讼关系。其核心内容是当事人行使诉权,提出请求和进行抗辩、承担证明责任,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特定条件下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争讼法律关系的发展,既可以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判断提供事实基础,也可以为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解决纠纷提供充分的契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Elements Of Legal Relationship Of Civil Litigation)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因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Subjects Of Legal Relationship Of Civil Litigation) 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应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2)应当系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十分广泛,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People’s Court) 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诉讼行为。人民法院有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享有裁判权和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重要的作用。 【人民检察院】(People’s Procuratorate) 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抗诉并派员参加诉讼的过程中,不仅与人民法院发生一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与申诉人发生一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Objects Of Legal Relationship Of Civil Litigation)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各不相同,因而其客体也有所区别: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当事人也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及事实依据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Contents Of Legal Relationship Of Civil Litigation)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各不相同,各个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亦不相同。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审判权为基础,与其审判职能合为一体。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义务以法律监督权为基础,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表现为抗诉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诉权为基础。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诉讼代理权为基础,与其担负的诉讼代理职责相适应。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地解决纠纷,因而享有与其诉讼地位相当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 【民事诉讼法律事实】(Legal Facts Of Civil Litigation)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以及其他诉讼后果发生的事实。民事诉讼法律事实,以是否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分为诉讼行为和诉讼事件。 【民事诉讼法律行为】 (Legal Acts Of Civil Litigation )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诉讼上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诉讼行为能够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后果,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该行为是法律允许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行为或者是法律禁止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行为。(2)人民法院以外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应与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相结合。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方式来划分,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划分,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Acts Of People’s Court In Civil Litigation) 人民法院实施的能够引起诉讼上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裁判行为、执行行为和其他行为。裁判行为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做出归属性判断的行为,是人民法院诉讼行为中的主要组成部分。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司法执行权,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包括诉讼指挥行为、在法定条件下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等。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行为】(Acts Of People’s Procuratorate In Civil Litigation) 人民检察院实施的能够引起诉讼上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实施诉讼行为的目的是履行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行为主要有: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出庭支持抗诉和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其中提出抗诉的诉讼行为,将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Acts Of Litigant In Civil Litigation) 当事人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其他诉讼上法律后果的行为。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行为一般具有四个特征:(1)任意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实施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2)撤销性。当事人可依法放弃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诉讼行为。(3)期限性。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否则就会失去实施该项诉讼行为的权利。(4)效应性。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合法,就会获得正效应,违法将导致负效应。 【民事诉讼法律事件】(Events of Civil Litigation) 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不同的诉讼事件将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如,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将会引发诉讼程序的中止;一方当事人死亡且无继承人参加诉讼将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等等。民事诉讼法律事件的产生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它与诉讼行为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民事诉讼法】(Civil Procedural Law) 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即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并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除了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宪法和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文件和司法解释。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亦有拘束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Validity Of Civil Procedure Law)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即民事诉讼法对何事、何人,在什么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适用及发生作用。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指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的空间范围。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指民事诉讼法的有效期间,包括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 【民事诉讼的目的】(Purpose Of Civil Action) 立法者出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正常秩序的需要,基于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的认识,以观念形态表达的,设计民事诉讼程序时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目标和状态。民事诉讼的目的反映了程序主体的需要与程序本身属性之间的关系。其特征在于:(1)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国家意志的观念形态;(2)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立法者设计的民事诉讼的理想模式;(3)民事诉讼的目的的实现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民事诉讼的目的理论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之一,相关学说众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多由德国和日本学者所倡导,主要有:私权保护说、维护司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以及多元说。 【民事诉讼的价值】(Values Of Civil Litigation) 立法者、社会成员以及诉讼主体对民事诉讼活动所努力追求并希望达到的理想。民事诉讼价值,旨在揭示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及意义,强调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认识、评价和追求。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现了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基本要求。它是衡量民事诉讼制度最基本的标准,为立法者进行程序设计,司法者从事审判行为以及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提供指引。它包括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价值(也称内在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也称外在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The Instrument Value of Civil Procedure) 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手段或工具以实现实体性目的的价值。是据以评判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民事权利、维护法律秩序以及解决纠纷方面是否有效以及效用大小的标准,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等。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性,主要表现在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方面。秩序价值主要包括和平与安定两个方面,通常表现为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 【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价值】(The Independent Value of Civil Procedure) 民事诉讼程序自身所具有的满足程序主体需要的独立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为:(1)程序规则的科学性;(2)法官中立;(3)当事人平等;(4)程序参与;(5)程序公开;(6)程序维持。程序效益,从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看,要求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从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看,要求尽可能利用有限的诉讼空间来解决更多的民事纠纷。 【民事诉讼的模式】(Pattern Of Civil Litigation) 亦称“民事诉讼构造”。受特定的文化和传统的影响,在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法院与当事人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不同,民事诉讼模式也必然相异。诉讼模式还与一种诉讼机制背后的诉讼价值观念、诉讼目的密切相关,诉讼模式受制于诉讼价值、诉讼目的,同时又是实现一定诉讼目的和诉讼价值的手段。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是当今世界具有代表性的两大民事诉讼模式。 【民事诉讼构造】(Structure Of Civil Litigation) 见“民事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Adversary System)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与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的一种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有两个显著特点:(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以及终结,均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占有主导地位,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以及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对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具有约束力。法院裁判的对象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并且不得在当事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之外,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亦有选择的权利。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赖以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模式。 【诉讼指挥权】(Power of Command of Judge In Civil Litigation)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合法有效地推动诉讼进程,促使纠纷迅速解决而为法官依法所享有的,对整个诉讼程序加以引导、指挥的权能。诉讼指挥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指挥诉讼有序进行。主要表现为诉讼日期的指定或变更,诉讼期间的裁定,中止诉讼程序等。(2)指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允许或禁止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发问,开始、停止及指挥言词辩论程序,以及在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情况下依据职权驳回等。(3)整理司法审判活动。包括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以及对证据调查的指挥等。(4)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不清楚的陈述及主张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进行补充或完善。 【法官的释明权】(Judge’s Right Of Clarification) 亦称“法官的阐明权”。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却自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法官的释明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行使释明权的主体是法院。(2)释明权主要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自相矛盾,或者应提出证据材料而没有提出时使用。(3)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是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提醒或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和修正。(4)释明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和事实陈述完整,将不当的主张予以排除,将不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补足。 【真实义务】(Obligation of Providing True Statement)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真实义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完全陈述义务。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法律要件事实应负证明责任,故当事人应对此项事实作完全陈述。(2)真实陈述义务。该义务禁止当事人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故意对相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陈述无端争执。真实义务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和要求,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 【职权主义】(ex officio Doctrine) 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诉讼程序的进行、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权能主要由法院为之,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的一种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模式中,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而是诉讼的积极参与者,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职责。职权主义可分为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前者是指法院享有诉讼程序的主宰权和决定权。后者指诉讼审理所需的事实和证据,全部由法院负责收集。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Civil Procedure Law) 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起指导作用,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并为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共同遵循的根本规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事诉讼中的根本问题所作的规定,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内在规律和特有价值,是制定、适用和解释民事诉讼法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两大功能:(1)立法准则的功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诉讼制度和规范之前,是各项具体法律规定的基础和来源。(2)行为准则的功能。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立法疏漏、滞后以及条文规定模糊、相互矛盾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需要根据基本原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尤其是涉及法官自由裁量和“法官造法”的情形时,它能弥补具体规则的不足。 【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Peculiarity Principles Of Civil Procedure Law) 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仅在民事诉讼法中特别加以规定,只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包括:(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2)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3)自愿和合法调解的原则;(4)辩论原则;(5)处分原则;(6)支持起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Principle Of Equal Litigation Rights Of The Parties)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一项诉讼准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首要原则。它既贯彻了宪法的平等精神,也为程序公正提供了重要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1)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2)人民法院有责任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辩论原则】(Adversary Doctrine ) 当事人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相互辩论,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的辩论来明辨是非,从而作出裁判的一项诉讼准则。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辩论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2)辩论权的行使贯穿诉讼的全过程,法庭辩论是辩论原则的集中体现;(3)辩论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4)辩论的事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 【辩论主义】(Doctrine Of Adversary Hearing) 只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并经过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的术语。其基本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和依据;(2)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言词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已获得心证,仍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辩论主义界定了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处分原则】(Principle Of Disposition)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是行使还是不行使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处分行为受到人民法院普遍尊重的一项诉讼准则。处分原则包含以下内容:(1)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能否代理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依据其诉讼代理的种类及代理权限加以确定;(2)处分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3)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应受到法律的限制,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诚实信用原则】(Good Faith Doctrine) 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两层含义:(1)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即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诉讼行为,以及法官为履行国家审判权而实施审判行为,必须在主观上诚实、善意。(2)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即维持实质上的公正与衡平。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法院(或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制约。所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均应当恪守信用,不得从事任何欺诈行为。 【法院调解原则】(Principle Of Court Mediation)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和规劝,促使其通过自愿平等的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准则。法院调解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法院调解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体现;(2)法院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3)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4)调解适用于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具有缓和当事人对立情绪,恢复当事人之间和睦关系的优点,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同时,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解决争议的协议往往比较容易得到执行,因而调解便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同等和对等原则】(Principle Of Parity And Reciprocity) 同等原则,指一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与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的诉讼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是处理国际关系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对等原则,指一国司法机关如果对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他国司法机关对该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也加以同样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实行对等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也是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具有密切联系。同等原则是目的,对等原则是促使和保障同等原则实现的手段,是同等原则的必要补充。 【支持起诉原则】(The Principle Of Supporting Prosecution)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准则。适用支持起诉原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受损害者没有起诉;(3)有权支持起诉的主体是对受损害者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支持起诉原则要求被支持起诉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支持起诉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支持起诉人。 【直接审理原则】(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djudication) 裁判者必须亲自接触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审查证据、检验物证,让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出庭并亲自听取他们的口头陈述,听取法庭辩论,然后据以对案件的实质问题做出裁判的诉讼准则。直接审理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内容:(1)在场原则。法庭审理时,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席法庭。(2)直接采证原则。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直接审查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间接审理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direct Adjudication) 直接审理的对称。将他人调查、审理所得之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而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的诉讼准则。 【不间断审理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ntinual Adjudication) 对每个案件的开庭审理都要不间断地进行,只有在规定的休息时间才可予以暂时停顿,案件的审理从开始到结束之前,法庭无权同时审理别的案件的诉讼准则。法庭审理一旦开始,就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持续不断地进行下去,直到法庭做出裁判为止。其目的是为了确保法官在法庭直接言词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记忆尚极为清晰时做出裁判。不间断审理原则可衍生出以下规则:(1)审判组织从审理案件到做出判决不应加以更换;(2)由于某种原因必须延期审理案件的时候,本案应当重新开始审理;(3)在案件审理中断期间,该审判组织不能审理其他案件;(4)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应当立即做出判决。 【检察监督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检察监督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检察机关参加并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2)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 【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Using Native Spoken And Written Language) 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对于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提供翻译。 【不接触原则】(The Principle Of Non-Unilateral Contact) 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在开庭审理民事案件前,不得单独接触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 【审判组织】(Judicial Organization) 代表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审判民事案件的审判庭的组织形式。合议庭和独任庭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的两种审判组织形式。 【合议制】(Collegial System) 由三名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组织,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为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负责主持合议庭的工作。院长或庭长参加案件审理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一律平等,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少数成员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入合议庭评议笔录。 【第一审合议庭】(Collegial Panel Of First Instance) 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民事案件,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审理外,一律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其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审合议庭】(Collegial Panel Of Second Instance)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再审合议庭】(Collegial Panel Of Rehearing)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审判该案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一律不得参加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独任制】(System Of Sole-judge Proceedings) 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审判委员会】(Judicial Commission) 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庭长和资深审判员组成。参加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称审判委员会委员。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复杂或者疑难的案件,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专门人民法院】(Special People’s Court) 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体系中具有专门性质的法院。主要审理当事人身份特定,或性质比较特殊,或者发生区域特定的案件。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农垦法院、石油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规定,其机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 【派出法庭】(Detached Tribunal)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为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审判案件而设立的派出机构。派出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派出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审判庭】(Judicial Tribunal) 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具体负责各类案件审理和裁判业务的组织机构。审判庭由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庭长是主持审判庭工作的负责人。 【审判长】(Chief Judge) 主持合议庭日常审判活动的合议庭成员。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的主要职责有: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主持庭审活动;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审判员】(Judge) 亦称“法官”。具备专业知识、通过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家司法考试实施方法的规定,担任审判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二十三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等。 【人民陪审员】(People’s Juror) 既不具有法官资格也不是专门的法律职业者,但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而审理和裁判案件的公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且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其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能够有效弥补职业审判员知识、经验和能力的不足,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人民陪审制】(System Of People’s Jurors) 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理和裁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制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提高民事审判的民主程度,是监督司法权公正运行的有效手段。 【回避制】(Withdrawal System) 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不得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的制度。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回避的法定事由有:(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回避的决定权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自行回避】(Self-withdrawal) 回避的主体遇有回避的法定事由时,自己主动回避,不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对于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是他们应当无条件履行的法律义务,如果明知应当回避而不肯自行回避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同时在他们参与下形成的法律文书也将因此而无效。 【申请回避】(Application For Withdrawal)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未退出诉讼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退出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既可以用书面方式也可以用口头方式提出。 【公开审判制度】(Public Trial System)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除合议庭评议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以外,一律应当公开进行的制度。公开审判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对群众公开。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允许群众对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和判决的宣告进行旁听。(2)对社会公开。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 【不公开审判的案件】(The Case Of Hearing In Private Session) 为了维护国家、社会以及当事人的某些特殊利益,对有些案件不公开审判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宣判应当公开进行。 【两审终审制】(System Of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Being The Final Instance) 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之后即告终结的制度。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有权提起上诉,请求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再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事实审】(Second Instance Trial Of Fact) 裁断者只对诉讼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认定,而不处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有陪审团参加审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就诉讼中的事实问题进行裁断;法官在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决定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其中二审既包括事实审,也包括法律审,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地审查;大陆法系国家的三审只进行法律审,三审法院仅仅只就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法律审】(Trial Of Law) 上诉法院尊重下级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只审查其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中国的第二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西方国家法院的第三审为法律审且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法律审的宗旨在于让高等级法院充分发挥其在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机能,阐释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而不涉及已经由下级法院确认的事实问题。 【民事案件的主管】(The case Falls Within The Competence Of The Court) 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国主要是根据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 【管辖】(Jurisdiction) 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权限称为管辖权。 【级别管辖】(Grade Jurisdiction) 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要是从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等方面来确定级别管辖的。在诉讼实践中,确定具体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在于:案件的性质和诉讼标的额。这也是各国通行的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Jurisdiction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Basic People’s Court) 绝大多数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是中国法院组织系统中最基层的单位,它是当事人住所地、纠纷发生地、法律事实所在地和争议财产所在地,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符合便于群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办案的管辖原则。 【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Jurisdiction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1)重大涉外案件。即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即海事、海商案件,除专利行政案件外的专利纠纷案件,重大的涉港、澳、台的民事纠纷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Jurisdiction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High People’s Court)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一级的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Jurisdiction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地域管辖】(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管辖。地域管辖是在案件的级别管辖确定后对管辖权的进一步划分,主要解决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案件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的问题。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1)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之间的隶属关系;(2)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与人民法院辖区之间的隶属关系。 【一般地域管辖】 (Ordinary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亦称“普通管辖”、“一般管辖”。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人民法院辖区之间的隶属关系来确定案件管辖地的管辖。当事人是公民的,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 (The Principle Of Ordinary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亦称“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在哪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应由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The Exception Of Ordinary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是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补充。在特殊情况下,为便于原告充分行使诉权,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必要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当事人住所地】(Place Of The Party’s Domicile) 当事人住所地,对于公民来说是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是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户籍所在地】(Place Of Domicile) 公民的户口所在地的行政区域。 【经常居住地】(The Place Of Habitual Residence) 公民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一般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特殊地域管辖】(Special Territory Of Jurisdiction) 亦称“特别管辖”。以被告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确定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九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Loci Solutionis) 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确定履行地,即: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支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专属管辖】(Exclusive Jurisdiction) 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属于强制性规范,具有排他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Agreement On Election Of Forum) 亦称“约定管辖”、“合意管辖”。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依法以书面方式自主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共同管辖】(Concurrent Jurisdiction) 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选择管辖】(Choice of Jurisdiction) 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合并管辖】(Consolidated Jurisdiction) 亦称“牵连管辖”、“连带管辖”。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此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移送管辖】(Jurisdiction by Referral)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而依法通过裁定的方式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的实质是案件的移送,而非管辖权的移送。适用移送管辖的案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移送的案件必须是已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2)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指定管辖】(Designated Jurisdiction) 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其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在特殊情况下变更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形有:(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又协商不成,应当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转移】(Transfer Of Jurisdiction) 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管辖权的转移有下列情形:(1)上传式转移。即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上传式转移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决定提审;另一种是下级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此时须取得上级法院的同意。(2)下放式转移。即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 【管辖权异议】(The 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的异议既包括当事人对受诉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异议,也包括对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 (Party) 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或受其保护的民事权益的人。当事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依诉状和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的记载而取得当事人身份,并且接受人民法院为解决具体争议而行使的民事审判权。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 【正当当事人】(Just Party) 亦称“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这种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并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原告,为正当原告;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被告,为正当被告。 【当事人适格】(Proper Party) 见“正当当事人”。 【非正当当事人】(Unjust Party) 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人。这种欠缺是指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既不是该诉讼标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具有诉讼担当人的资格,对该诉讼没有诉讼实施权。非正当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是一个相互矛盾的概念。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除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外,对非正当当事人还允许进行更换。 【诉讼参加人】(Civil Litigant Participants) 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能够对诉讼进程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审判人员以外的人。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这里的当事人是广义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诉讼参与人】(Litigant Participants) 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审判人员以外的人,包括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等在内的除审判人员以外的所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狭义的诉讼参与人仅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等,亦称之为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 【诉讼权利能力】(Capacity For Litigious Rights) 亦称“当事人能力”。能够依法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一致性,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就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而终结。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自成立时开始至撤销、解散而消灭。 【诉讼行为能力】(Capacity To Action) 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才能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自依法成年时开始;未成年人、没有认知能力的精神病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他们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依法存续期间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来实施诉讼行为。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Litigious Rights Of The Parties) 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用以维护自身或由其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诉讼手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提起反诉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收集、提供证据和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权利;增加、放弃、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查阅和复制与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请求调解与自行和解的权利;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权利等。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Litigious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应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2)必须遵守诉讼秩序;(3)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当事人的更换】(Alteration Of Litigant) 亦称“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的条件,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入诉讼并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制度。更换当事人是为了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发动诉讼,从而避免毫无意义的诉讼。 【当事人的追加】(Addition Of Parties)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在诉讼开始后,人民法院发现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而这些人不参加诉讼又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纠纷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当事人。当事人本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申请无理的,裁定予以驳回;申请有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 【原告】(Plaintiff) 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被告】(Defendant)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声称曾侵犯其民事权益,或者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而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诉讼中的第三人】(Third Party In Litigation) 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自己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第三人是相对于原被告而言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称为本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参加之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Third Party With Independent Claim to the Object of Action of Both Parties) 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自己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的请求权而要求参加到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是:(1)对本诉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2)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以后,做出判决之前参加诉讼;(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且在参加之诉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Third Party Having no Independent Claim to the Object of Action of Both Parties) 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是:(1)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以后,做出判决之前参加诉讼;(3)以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 【辅助参加人】(Accessory Intervener)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术语。与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对应。不具备当事人资格,而与当事人一方存在着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牵连的法律关系,这种牵连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辅助参加人只能站在主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其虽可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但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相冲突。辅助参加人不能请求撤诉、和解,也无权上诉。 【共同诉讼】(Colitigation)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或者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 【共同诉讼人】(Colitigators)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必须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共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的人。共同诉讼人属于广义上的当事人。原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为共同被告。一同在人民法院起诉的共同原告,或一同在人民法院应诉的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 【必要的共同诉讼】(Indispensable Joint Action)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裁判。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Indispensable Parties)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必须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共同进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2)必须共同进行诉讼;(3)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General Joint Action)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究竟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和当事人的同意。 【普通的共同诉讼人】(General Colitigators)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一同进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普通的共同诉讼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2)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3)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4)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并由同一人民法院管辖;(5)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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